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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乙○

指定送達代收人蔡錦得律師相 對 人 新官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面積一一八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四六O,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土城市○○路○號一樓房屋為伊所有;詎相對人未經伊之同意,竟雇工準備在上開土地上如伊本件假處分聲請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十六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施工行為,經伊表示不同意,惟相對人仍堅持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施工行為。系爭土地上計蓋有土城市○○路○號至十二號大樓房屋,原使用執照圖標示為「空地型開放空間」,不能任意設置建築物及工作物,相對人僅負管理之責,如經其越權興建建築物或工作物,將影響伊房屋門戶之出入,損及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伊恐相對人施工設置建築物或工作物後,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

二、惟查抗告人既已自認伊前已就上開已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O二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無從藉訴訟對相對人請求拆除之救濟等情(見原法院卷七頁之聲請狀),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參照),且又屬不能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略以:伊前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O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建築物,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與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無關,且伊已另向原審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抗告人在為本件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既已就已建之上開建築物或工作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O二號判決伊敗訴確定。準此,抗告人欲依假處分保全執行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既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再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