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其提出聲請雖已逾此項30日之期間,惟祇須當事人於其提出聲請前起訴,即與期間內起訴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所定之30日雖非不變期間,惟聲請人至遲應於法院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前起訴,如遲至法院依上開規定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後,始行起訴者,該解除保全證據裁定之效力,自不因事後起訴而受影響。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城內分行H種第A9901號及A 種第B0A01 號保管信箱副鑰匙袋(下稱系爭證物)予以留置,業經原法院94年聲字第1469號裁定准許,並經原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27日實施證據保全,留置前揭證物,惟抗告人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迄至原法院為本件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前,均未提起本案訴訟,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5頁),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解除前揭系爭證物之留置,請求發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雖辯稱:已對相對人提出請求返還所有物暨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且已繫屬於原法院云云。查,抗告人係原法院於95年2 月14日為解除系爭證物之留置,並予發還之裁定後,始於95年3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有蓋原法院收狀戳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5-28頁),是依前揭規定,原法院所為解除保全證據裁定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事後起訴而受影響。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解除系爭證物留置之聲請,並將該證物發還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