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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保全證據事件,因不服本院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度抗字第41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 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查抗告人於95年8月11日對本院第1項所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以內補正。

三、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裁判案由:解除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