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合夥損益之分配而涉訟,經原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783,54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且伊已於民國93年7月19日供擔保1,783,540元免為假執行;另相對人已執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87號及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另案假扣押),分別聲請扣押伊財產300萬元及436萬元在案。然相對人卻屢以同一理由,聲請債權為50萬元或60萬元等極小數額之假扣押裁定,企圖損害伊權利,顯已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倘相對人一再以此方式聲請假扣押而無金額之限制,亦非保全程序制度之立法本旨。而最高法院93年臺抗第102號裁定意旨,係指有假執行之宣告而債務人為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情形,惟伊已供足額之擔保,故該最高法院裁定與本件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伊既已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全數提存,並有另案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已獲超額保障,無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詎原法院不察及此,竟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聲請假扣押,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併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予以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之宣告,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有間,此觀同法第395條第1、2項及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換言之,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之可能,縱日後本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就當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則無此顧慮,故本案判決雖有假執行之宣告,於未確定前,債權人仍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將來之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有債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應以其債權額之範圍為限,不得就同一債權額重複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數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以免其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有逾越其債權額之虞;惟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從形式上觀察,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現實發生,始得為之,是債權人雖已就債權額之全部聲請假扣押裁定或執行,然其後因期間之經過,就債權所生之孳息部分,尚非不得另行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102號、86年臺抗字第121號及77年臺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固依原法院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將應給付之金額為
擔保提存,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為證;惟抗告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雖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然本件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既未有確定判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判決係命抗告人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乃屬已現實發生之金錢債權請求,迄今已達350萬餘元,相對人就此孳息部分自得聲請假扣押,並據其於本院提出陳述意見狀為補充釋明在卷(本院卷第20-21頁),雖相對人與其他合夥人等8人前聲請法院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300萬元及436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在案,惟相對人因該扣押命令所得保全之個人債權並不超過100萬元,尚無法保全其因債權所生之孳息請求。是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復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假扣押,有違保全程序制度之本旨及涉有權利濫用等情一節,尚非有據。至相對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縱抗告人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自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此亦為保全程序要旨所在。
綜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雙方間因請求合夥損
益分配等事件,雖經系爭判決及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其與其他合夥人部分勝訴在案,惟尚未確定,唯恐抗告人之種種違法不當行為致日後求償困難等情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以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予以准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