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902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原為劉官素琴所有,嗣經多次出售轉讓於83年由相對人買受。系爭建物經抗告人列入工程用地範圍,拆遷補償費新台幣155萬9608元,相對人己起訴請求劉官素琴讓與建物補償費受領請求權,依法自應由相對人領受。頃聞抗告人有將該筆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劉官素琴,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就該筆徵收補償費聲請假扣押云云,並提出杜賣證書、建物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合約書、地上權讓與契約書、切結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等件影本為據。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輾轉取得前開建物,並與原所有權人劉官素琴就本件建物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而生爭執;未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直接請求之債權存在;縱令有債權存在,其亦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