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陳松棟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8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部分更正為:債權人即相對人應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抗告人甲○○、乙○○供擔保。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第三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2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三年,於擔任董事期間,分別由第三人源磐公司、富貫公司、連商公司向維輪公司借貸資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635萬元、250萬元、500萬元合計1400萬元,再分別由前述三家公司借出資金,掏空公司資產,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4項(似為第2項之誤)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維輪公司股東名冊、維輪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維輪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轉帳通知書三份及源磐公司、富貫公司、連商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轉帳通知書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倘不先禁止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董事職務,將致維輪公司損害擴大,並增加追償之困難,是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維輪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法人股東,聲請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即抗告人在相對人即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00條提起對債務人即抗告人與維輪公司間解任董事之訴判決確定前,行使維輪公司之董事職務,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諭示:准許債權人(即相對人)以12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提起對債務人與維輪公司解任董事之訴判決確定前,行使維輪公司之董事職務。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復為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所明定。故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請求自應予釋明。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董事職務期間,曾將公司資金貸與上述三公司,合計達1400萬元,已提出相關書證為據,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稱如不先禁止其行使董事職務,恐公司之損害繼續擴大,在其依公司法第200條提起解任董事之訴確定前,應禁止其行使董事職務云云。核已就其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原因為釋明。至於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應待本案訴訟審判結果而定。依公司法第200條少數股東之解任董事之訴,固須先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未為決議解任時,始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然先行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召開股東會,以踐行該前置程序後,再行起訴以符程序規定,其訴仍非當然為顯無理由,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解任董事之訴,將遭不合法駁回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就本案提起訴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提起公司法第200條解任董事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即能解決公司資產避免進一步被掏空之爭執。抗告意旨指解任董事之訴屬形成之訴,判決確定即生形成力,無待強制執行,與假處分要件不符云云,尚無足採。至於抗告人董事任期即將屆滿,所餘任期是否足夠召開股東會,進行解任之訴訟,核屬限期起訴,應否撤銷處分之問題,與應否即行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務,以防止公司損害之發生,乃屬二事。抗告意旨指以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核無足採。綜前所述,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擔保金之酌定,相對人於原法院曾狀稱卓榮源除為維輪公司董事外,並為董事長,每月除領取董事車馬費1萬元外,並支領董事長薪資20萬元,是禁止彼等行使維輪公司董事職務,甲○○、乙○○可能受損害126萬元、6萬元云云。(見原法院卷第86頁)。抗告意旨指陳原裁定就甲○○部分酌定其擔保金6萬元,即有不當,即非無稽,爰併更正。至原裁定並未就公司法第15條、第193條、第194條等併為論斷之依據,故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