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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8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丙○○、戊○○、壬○○、辛○○、庚○○、乙○○、己○○、丑○○、子○○、癸○○、丁○○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全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北縣板橋市○○段第436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簡清山死亡,其繼承人簡金川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以下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並於同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之移轉登記無效,為保全其塗銷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於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據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在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約新台幣775萬元,足見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得易為金錢請求而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本件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為其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移轉登記請求權,其目的在於回復上揭臺北縣板橋市○○段第43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倘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若有第三人因善意而就系爭土地取得權利,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將難回復,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顯無從以金錢之給付達成;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則無金錢不能填補之情事,難認有何抗告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前認簡金川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之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且相對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標的金額計算聲請假處分,顯見相對人之保全請求得易為金錢請求,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況本件系爭土地現為抗告人、簡進興、陳簡春綢、徐永明第22人所分別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60分之7,相對人僅就抗告人應有部分60分之1聲請假處分,其目的顯非在回復臺北縣板橋市○○段第43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相對人亦未為此主張,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6條第1、2項定有文。而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因原法院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准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處分,主張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代之,應非可取。

四、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惟尚未確定,非屬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而相對人因認訴外人簡金川之被繼承人簡清山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祭祀公業簡漢生公管理委員會成員簡文獻等七人,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效之原因,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其目的在維護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此目的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至於抗告人取得前揭臺北縣板橋市○○段第436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60分之6之所有權,是否亦有無效之原因,則屬另一問題,抗告人以其擁有臺北縣板橋市○○段第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7,而相對人僅就其中應有部分60分之1聲請假處分,主張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得易為金錢請求,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非可取。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既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復未遭受難以金錢補償之重大損害,且無其他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