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96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祇須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向抗告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租賃物不符補習班立案之用,伊乃解除與相對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抗告人應返還伊預付之支票租金,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惟抗告人置之不理,爰聲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簽收之正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34號卷第14頁)。足見相對人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邀第三人王惠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作為開設補習班之用,租期5年,自94年8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並交付保證金8萬7,000元,約定每次應繳一年之租金,每月之租金應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已按月簽付一張支票予伊,並已提示兌現。而相對人於契約期間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伊請求租金償還;又伊上開房屋原為住家使用,因相對人欲作補習班之用,必須將原先住家隔間設備予以拆除,以符申請設立補習班之條件;又相對人如欲提前遷離,應賠償伊6個月之租金。詎相對人於95年3月2日突然寄發存證信函,欲於95年3月4日提前退租,請求伊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及95年3月份之租金退還,已違反應一次繳一年租金及已付之租金不得請求退還之約定,且相對人迄今未交還系爭房屋,又未依約給付6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再者,系爭房屋如欲自補習班之設備恢復為住家之設備,須花費84萬3,1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抗辯,縱屬實在,惟其所辯乃屬實體法上本案訴訟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