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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0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機關全銜原係「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嗣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更名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組織章程可稽。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劉貴立,於95年2月16日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防部令足憑,應由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主旨略以:原始提存是否錯誤係以提存時有無錯誤為斷,不能以事後片段之權變事由、簡略式筆錄、或篡導行為為憑。又兩造於另案簽訂和解協議書,係兩階段式之補償和解方案,相對人雖履行第一階段,但因第二階段未履行,和解條件仍未成就,且相對人履行之和解第一階段,與前清償提存原因完全不同,兩者性質迥異,原法院誤以為兩者性質相同,而逕認相對人提存錯誤,實有違誤。系爭提存係相對人出於職務失誤,假借其他非兩造爭訟標的之公產(地號9-33),故意造成訴訟定位上之偏誤,並非單純之提存錯誤。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列管之台北市區國軍老舊眷村「藍天新村」之原眷戶,相對人辦理該村之改建時,因抗告人不同意改建搬遷,經相對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第23條規定,註銷抗告人之原眷戶憑證及權益,並發給違占建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490,5 70元,並以原法院提存所89年度存字第4240號提存在案,嗣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發給抗告人輔助購宅款7,444,900元,惟抗告人領款後仍拒絕搬遷,相對人再度註銷抗告人之原眷戶權益,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先位請求請求抗告人給付輔助購宅款7,444,900元,備位請求抗告人給付拆遷補償金1,490,570元,該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該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段就備位請求部分載明:「原告(即相對人)同意以和解協議解決,則先前之提存係原告主觀上即行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的為清償提存,但事後客觀上原告又讓步和解,則先行清償提存應認有錯誤提存原因存在。再被告李气、乙○○該房屋已經拆除,原告並無受有損失,被告乙○○亦表示:該提存物係屬錯誤,不會領取等語」。原法院於該判決理由中認定「清償提存出於錯誤」,係原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件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既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即屬應予准許。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