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41號抗 告 人 乙○○
弄38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甲○○係訴外人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峰公司)之董事長,伊則為持有1年以上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有二次偽造文書、變更股東名簿、背信等違法行為,如相對人再有上述情形,將造成玉峰公司及股東權利受損,伊依公司法第194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可請求相對人停止其行為,爰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玉峰公司董事職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尚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532條規定之一般保全假處分,係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尚有不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為本件假處分時主張:相對人先後有二次偽造文書、變更股東名簿,並涉及對於玉峰公司之背信行為,如再有前揭情事發生,將造成玉峰公司及股東權利之重大損害等語,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憑,雖於聲請狀內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顯然非因請求標的之變更,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而假處分,而係為定暫時狀態而假處分。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偽造文書、變更股東名冊,就令屬實,此與抗告人得否繼續行使玉峰公司董事職權有何關聯,未見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抗告後亦自承並非就相對人得否行使玉峰公司董事職權有所爭執,亦有抗告狀在卷可憑。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相對人得否行使玉峰公司之董事職權有何爭執,既未見抗告人釋明,雖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足。抗告意旨改稱:係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為保全其請求而假處分,並非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董事執行權利,防止請求標的(即請求權)之現狀變更,以便將來之強制執行等語,此與其聲請事由全然不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89條刪除之立法理由,無由於抗告程序中變更。因此,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權,將對於玉峰公司及股東權益造成損害,並未釋明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玉峰公司之董事職權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