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76號再抗告人 甲○○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67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已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固應認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反之,如原法院認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雖有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存在,但其意義重大仍有重加闡釋之必要,自非不得以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之(參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條第2項、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
二、本院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廢棄原法院裁定之95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調查中,就假處分之原因仍執陳詞,徒以「恐抗告人(按即本件相對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為主張,未見再抗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處分原因證據,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既認為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即已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豈能因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遽而准為假處分,已有未洽。況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14頁),相對人於80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迄今無何讓與、新增設定抵押之行為,從而相對人陳稱其長期未脫產之客觀登記事實,證明本件無變更現狀之急迫情事,應屬可信,故本件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爰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6號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假處分時業已提出: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相對人不履行債務,有脫產之虞。②有兩造結算書、協議書,證明相對人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顯有脫產之虞,卷證明確。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並願供擔保,乃抗告法院誤認以有為無,以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假處分,除提出標的物附表、房屋現值計算標準、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庭庭期通知書外,無其他釋明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6號第5至11頁卷證可稽,惟遍查全卷,無如再抗告意旨所述上開95年度訴字第5585號民事判決書、結算書,故原法院亦認其未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裁定准許假處分。然本院原裁定,業已闡述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要件,爰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從而,本件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再抗告意旨並未提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依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