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93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要求伊須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350萬元後,始得准許假處分,惟伊目前經濟確有困難,且伊實體爭執事項所得利益僅系爭房地之1/6, 求為酌減擔保金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12地號、 213地號土地及其上2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先父王添丁所有,其父亡故後,其與王吳玉蘭、王真真、王玲玲及相對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2頁), 是以,系爭建物為遺產,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參照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自無應有部分及特定部分存在。其既就系爭房地全部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斟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屋齡與附近房屋價值,酌定命抗告人供擔保2350萬元後就系爭房地全部准假處分,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謂按其應得利益比例予以酌減擔保金之必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酌減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