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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 馬呂祝妹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宏義、洪美玉、郭宏竹、詹淑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要件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故不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惟法院為變價分割,所出賣部分為全部所有權,並非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際全體共有人已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不得主張同法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

二、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29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拍賣雙方共有之土地,則依法各共有人均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詎原法院既未於揭示拍賣公告同時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意旨,亦未將通知送達各共有人,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影響於伊之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經查,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抗

告人及相對人共有,經法院判決准許變價分割,嗣經相對人郭宏義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併予聲請查封拍賣。原法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以北院錦94執戊字第19297號第1次拍賣公告,並無於揭示拍賣公告同時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意旨,亦未見原法院將載明得優先承購意旨之通知合法送達各共有人,此固均有該執行卷證可稽。

㈡惟參酌首開說明,本件既屬法院判決准許變價分割之拍賣

,則如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即無法消滅共有關係,顯然與法院變價分配之意旨不符。原審認為各共有人均無優先承購權,並無違誤,從而拍賣公告未揭示優先承購之意旨,或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亦無違背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發回原審,應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