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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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西灣路大棟商業中大棟商業中心(Gra,Ge法定代理人 甲○○○○ (St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王仁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年度裁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就待鑑定晶片下達"Read"指令給碟機部分已取得中華民國第130953號發明專利,就光碟機驅動器將資料從碟機端傳送、儲存、解碼再傳送audio codec輸出部分已取得中華民國第178290號發明專利,足證上述待鑑定晶片之控制原理及機轉,係結合二項可分之技術,並分屬於上開專利範圍,待鑑定晶片經鑑定侵害上開第130953號專利,至待鑑定晶片侵害上開178290號專利部分抗告人另案聲請獲准假處分,工研院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原法院依相對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92年至94年度平均銷售額定本件之擔保金,與法不合,本件應以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193萬5千元),連同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賠償,抗告人之損害應為1億8千5百
80 萬5千元,是原法院所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生產銷售之青鳥積體電路晶片(BlueBird VL、BlueBird VL+)系列產品,經原審另案囑託工研院鑑定結果,並未侵害抗告人所有上開130953號專利權,抗告人竟自91年間起上開產品侵害上開專利為由,陸續發出警告函及律師函,並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及提起本案訴訟,干擾相對人競爭實力。為避免抗告人繼續干預系爭產品產銷以防止重大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固據其提出青鳥晶片系列產品簡介、律師函及警告函、鑑定研究報告書等為憑(原法院卷㈠,106至107、10 9至118頁、外放證物)。惟抗告人前以伊上開178290號專利遭相對人侵害為由,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處分,經該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3號裁定准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之各式包裝「BlueBird VL+」(SM102Q-AC)之內嵌式數位音效控制晶片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設計、製造、販賣、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行為,有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㈢,12至19頁)。該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相對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相對人卻聲請本件與上開裁定內容相抵觸之假處分,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妨礙相對人就上開BlueBirdVL+晶片系列產品為音效控制晶片自行或使第三人為生產、製造、運送、散布、販賣、陳列或其他一切相關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四、再者,原裁定依相對人自行製作之系爭BlueBird VL及BlueBird VL+兩項產品年度銷售額表核定擔保金,(原審卷㈢,135、145頁),然該表上並無任何人員之簽章,且其上記載該兩項產品之91年度銷售額僅為30,307元,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3號裁定記載:相對人91年度報表記載相對人系爭BlueBird VL+單項產品之91年全年就控制器之內外銷售收入合計為新台幣32,185,000元(原審卷㈢,
17 頁)相比較,顯然過低,相差太遠,難以採信。原裁定為查明相對人之確實銷售額而依該銷售額表定本件擔保金,即有未合。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命相對人提出其他證據,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