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63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而相對人甲○○有批財物因涉嫌贓物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相對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免相對人領取被扣押於地檢署非屬贓物之財物,致將來執行有困難之虞,請求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有因涉贓物案而被扣押於地檢署非屬贓物應發還債務人之財物予以假扣押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同案被告張家禎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扣案物為何人所有尚無法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無法處分扣案物,且縱認扣案物屬相對人所有,無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目的係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於扣押中,皆不得為執行之標的,而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涉贓物罪案件,業經本院於95 年3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有罪確定。且已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就相對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扣押非屬贓物之財物,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按經刑事程序扣押之債務人財產,可否為執行之標的,須視扣押之目的而定,如係作為證據而扣押者,於未發還前,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37年院解字第3948號、3980號解釋參照)。如係得為沒收之物而受扣押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雖依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惟究不得逕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43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號解釋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涉贓物罪部分雖經本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就案外人張家禎所涉強盜罪部分,則尚得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財物,仍係該案檢察官為供證據之使用,且扣案物為何人所有尚無法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無法處分該扣案物,此有該署95年5月16日北檢大分91執他4153字第32078號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頁)。揆諸首揭說明,無論檢察官扣押之目的係作為證據之用或為得沒收之物,於刑事程序扣押中,皆不得為執行之標的,縱相對人所涉之贓物罪已判決確定並分案執行,因該刑事案件其餘部分尚未確定,扣案物仍於扣押中,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亦未確定,並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