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1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959號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伊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102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14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付仲裁,相對人未依限提付仲裁,爰聲請撤銷假扣押云云。原法院前以:相對人曾就其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向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然因相對人無法補正抗告人之仲裁同意書,經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駁回該仲裁案件,即相對人未依限起訴,而於95年2月27日裁定撤銷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59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以伊已於95年1月6日就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爰聲請撤銷原法院於95年2月27日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業於95年1月6日向抗告人提起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其抗告為有理由,因而撤銷該法院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並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二、抗告論旨略以:原法院於95年2月27日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係以94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付仲裁,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付仲裁,業已確定,原法院不得自行撤銷其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所規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02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相對人向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提付仲裁,雖經該協會駁回該仲裁案件;然相對人嗣已於95年1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有其提出之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171頁),並經原法院95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7號強制調解不成立,改以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等情,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見原裁定理由二)。相對人既已於原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照首開判例,原法院即不得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於95年2月27日裁定撤銷該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59號假扣押裁定,即非適法。相對人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於95年2月27日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不當,應屬有據;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該法院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