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70號抗 告 人 丙○○
乙○○共同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謝依婷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丙○○、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
公司之股份總數分別為14,201,572股、19,500,000股,合計共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達33,701,572股,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345,533,214股之1%。抗告人等既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自得本於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以書面行使股東提案權,請求董事會將抗告人之提案列為股東常會之議案。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孫道亨、董事長甲○○,前以相對人
公司及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代表人名義,將相對人公司及太合公司所有之太平洋證券股份出售予第三人何志強,並違反一般交易常規,約定何志強僅支付合約價款之10%,即獲得指派為相對人公司於太平洋證券之法人代表董事,且支持何志強擔任太平洋證券之董事長,致使買方未出資卻實質掌控太平洋證券之經營權,並違反常情給何志強六個月之付款期,於依約付款前即同意何志強得為轉投資及處分太平洋證券資產等重大議案之決議。嗣何志強代表太平洋證券以每股10元買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4,100萬股股份,但花蓮中小企銀當時淨值每股僅3元,此一行為亦造成太平洋證券、相對人公司之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上開董事行為既已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條及涉違反民刑事責任,則抗告人等依前揭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原得請求相對人公司將如原裁定附件1所示之案由及說明列入相對人公司之95年度股東常會議案,以保障各股東權益。
㈢嗣因抗告人等為行使前揭股東提案權,乃由丙○○於民國(
下同)95年5月22日具函相對人之股務代理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要求持股證明,詎太平洋證券竟於95年5月25日存證信函指出股份自集保領出後即不得行使股東權,拒絕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公司更據此為由,指稱抗告人等持有之股份總數不足,並否認抗告人等股東提案權之行使。查本件抗告人丙○○實際持有之14,201,572股中,除12,301,572股為集中保管外,其餘1,900,000股為丙○○於94年8月29日向第三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申請領出之現股,目前尚未轉讓,此有金鼎證券出具之證券交付清單影本可稽,清單上並載有股票號碼,故上開持股數亦應納入丙○○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無疑,抗告人等本得依此行使股東提案權。次查相對人公司95年度之股東常會將於95年6月29日在台北市○○街○段○○號召開,股東會召開在即,然對董事孫道存、甲○○之不法行為,董事會始終袒護包庇,若不予股東會決議儘速制止並加以追究,則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將受損害。又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於抗告人之持有股份數及股東提案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獲得確定判決前,有請求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原請求准供擔保命相對人公司登記丙○○之持股為14,201,572股並交付持股證明,及命相對人公司將原裁定附件一所示案由提案列入相對人公司95年股東常會議案,並為定暫時狀態前之緊急處置,經原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7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丙○○雖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於95
年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即95年4月30日)股東名簿應記載為14,201,572股,並交付持股14,201,572股之持股證明等語,惟股東就某一時點在股東名簿上所記載持有之股數有爭執者,屬單純事實認定之爭執,若日後能提起本案訴訟且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則就相對人股東名簿上於某特定時點記載股東正確之持股數及交付股東持股證明乙節,並非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就抗告人丙○○此項請求而言,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二人合計共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已逾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得請求命相對人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案由及說明提案例入相對人於95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議案等語云云,惟股東就某一特定時點在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持股數有爭執者,係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法律關係之爭執,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限定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之要件。其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無法准許,自亦無為緊急處置之餘地。㈢相對人前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情。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爭執者並非法律關係及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惟查本件抗告人等所持有之股份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之1%,依法本得行使股東提案權。相對人公司以抗告人等持股不足為由加以拒絕,故抗告人丙○○之股東權存否及其範圍,此即為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本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本案請求又係相對人公司侵害股東權之損害賠償,乃原裁定竟以股東權之爭執為一次性之特定行為,非法律關係爭執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有未當。另抗告人等原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裁定竟以本件「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保全執行假處分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違誤甚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前開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丙○○、乙○○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分別為14,201,572股、19,500,000 股,合計共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達33,701,572股,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345,533,214股之1%,自得主張股東提案權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所爭執者,既為抗告人等有無合併持股總數主張股東提案權之權利,自係就法律關係有爭執。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遽以兩造所爭執者非法律關係,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有未合。
㈡惟本件抗告人等既係就股東提案權之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則抗告人等就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可否由數個股東合併持股總數提起(亦即抗告人等究竟有無行使股東提案權之資格)、股東提案有無列入股東常會討論之可能、股東提案權與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關聯、及抗告人等未獲假處分(即未能行使股東提案權)時所受不可回復損害之可能與程度等,均應有釋明至使法院信其主張之原因大致為適當之必要。僅於抗告人等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為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抗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乃抗告人等未就上開原因,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法院自無從命抗告人等供擔保而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