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80號抗 告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執全字第1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或未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又,「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40條,亦有規定。再「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3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觀之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一項、第120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對第三人覆函真意有所誤會,實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學者見解主張得併入刑事案件執行,且抗告人聲請同類案件已有數件獲致附條件執行命令。本件假處分執行標的,皆為楊瑞仁套取之不法資金,相對人係楊瑞仁人頭帳戶,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如刑事案件撤銷扣押,將為債務人盗領,縱使抗告人之聲請狀仍有不明之處,亦係可以補正,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或釋明,率予駁回,失之草率,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以下同)519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債務人對於附表(聲請狀)所列之動產不得為領取、移轉、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95年度裁全字第2911號),有原法院95年3月6日民事裁定可稽。嗣抗告人提存5197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原法院就如其聲請狀附表所示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 3月29日遂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甲○○所持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5197元)存款,不得為領取、移轉、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並送達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債務人甲○○,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5執全辛字第1235號函、第三人及債務人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可稽。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則於95年 4月13日以國世銀字第0077號函,表示「債務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截至95年4月 7日於本分行已無可供扣押存款金額」等語,亦有該分行函可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 4月18日,將第三人之異議通知抗告人,並諭知抗告人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該處為起訴證明,亦有該處通知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以假處分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2911號)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業經執行完畢。詎抗告人不依法提起訴訟,仍以與上開執行名義無關之事項,對原法院民事執行依法所為之通知處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