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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54號裁定對於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及同縣市○○路○段○○○號建物2筆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嗣相對人聲請執行,由原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113號執行命令執行查封在案。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新店市秀岡社區,主要用途為污水處理廠,係台北縣新店市秀岡社區開發商依據「臺北水源特定計劃 (含南、北勢溪部分)( 第二次主要計劃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條規定興建完成 ,並委付予有專業管理能力之第三人聯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以供社區居民日常生活污廢水之排放處理,而達確保水源保護區水質安全之目的,乃秀岡社區之重要公共設施,系爭假處分執行結果,伊將無法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秀岡社區居民排放污廢水之用,依臺北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4、15條及第20條規定,恐有受主管機關裁處之虞,而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又秀岡社區及社區內康橋中小學全體師生因系爭假處分執行結果,亦將無法將其所產生之日常生活污廢水排放至系爭不動產 (污水廠)處理 ,而被迫需直接排放至水源區內,造成污染大台北地區之水源,危及大台北地區居民之健康,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故基於公平、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之考量,應認本件狀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特別情事」。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所保全者乃其對第三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秀岡公司)債權 ,應屬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給付目的,其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僅新臺幣新臺幣 (下同)204,000 元,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所得之利益,應與擔保金額相去不遠,但卻造成建築主管機關暫緩核發相關執照許可,嚴重影響伊、秀岡社區居民及康橋中小學新建校舍無法使用,違反比例原則。綜上,系爭假處分已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假處分撤銷原因 ,應許伊提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下同)94年1月18日北院錦92執全未字第3113號函所示之主旨「有關本院92執全字第3113號假處分效力範圍包含系爭不動產內之污水處理設施等從物,債務人不得同意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使用污水處理設施,違反者三人不生效力」,系爭假處分執行結果,不僅使伊違反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臺北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伊恐將遭受主管機關依臺北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處,或將依下水道法第31條之規定負刑事責任之重大損害;秀岡社區及社區內康橋中小學全體師生亦將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無法將渠等所產生之日常生活污廢水排放至系爭不動產 (污水廠) 處理,而被迫需直接排放至水源區內,造成污染大台北地區之水源,危及大台北地區居民之健康,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乃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云云。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 ,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撤銷而喪失假處分之功效者而言。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替代,

且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以供擔保金錢方式彌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撤銷假處分之要件云云 。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以伊自第三人萬泰銀行受讓對第三人秀岡公司之借款債權50,000,000元,第三人秀岡公司為逃避債務,乃與抗告人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於91年1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減損伊債權之受償來源,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撤銷第三人秀岡公司與抗告人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並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恐抗告人將該不動產再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由,乃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此有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54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 。足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乃係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得撤銷第三人秀岡公司與抗告人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抗告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18日函所示之主

旨,伊因系爭假處分執行結果,恐有違反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臺北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虞,有遭受行政裁處或刑事處罰而生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造成建築主管機關暫緩核發相關執照許可,嚴重影響秀岡社區居民及康橋中小學新建校舍之使用,秀岡社區居民及康橋中小學全體師生亦將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無法將渠等所產生之日常生活污廢水排放至系爭不動產 (污水廠) 處理,而被迫需直接排放至水源區內,造成污染大台北地區之水源,危及大台北地區居民之健康,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云云 。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有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及系爭假處分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查,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規定「在公、私有土地內既有之下水道管渠或其他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變更」、臺北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則係分別規定「污水下水道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用」、「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污水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維持既有功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而本件抗告人係因系爭假處分,而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顯無違反上開規定,抗告人主張伊因系爭假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虞,將遭受行政裁處或刑事處罰而生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自無足採。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開94年1 月18日函僅就系爭假處分效力範圍答覆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與相對人等,並不能直接發生秀岡社區居民、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等使用執照之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第三人社岡社區居民、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等無法申請領用使用執照,係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結果,第三人如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與系爭假處分限制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無關。再者,縱使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不得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第三人排放污廢水之用,有使秀岡社區內居民無法將渠等所產生之日常生活污廢水排放至系爭不動產 (污水廠) 處理之可能,惟如前揭㈠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