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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30號抗 告 人 丙○○

甲○○戊○○丁○○兼前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故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不應裁定准許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抗告人每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若干不明,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因相對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其餘除前開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丙○○、甲○○、戊○○、乙○○負擔57%,抗告人甲○○、戊○○、丁○○負擔21%,謝治安負擔9 %,林文清、林美娟負擔6%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丙○○、甲○○、戊○○及乙○○負擔59%、抗告人丁○○、甲○○及戊○○負擔22%、林美娟負擔8% 、謝治安負擔11%。相對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收據,確定抗告人及林美娟、林文清、謝治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原裁定後附計算書確定為㈠抗告人丙○○、甲○○、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5,93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丁○○、甲○○、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4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謝治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30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謝治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林文清、林美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林文清、林美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09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定影本、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台北縣新店市動支經費請示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1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則原法院據以確定抗告人及林美娟、林文清、謝治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上所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每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若干不明,且抗告人已對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置辯。惟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原判決已就訴訟費用為判決,並已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就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聲明不服。況本件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就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與命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裁判無關,故抗告人以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不明置辯,即不足採。至抗告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則本案判決業經確定,本件即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