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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31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下同)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52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5日與抗告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4,100萬元,惟抗告人於92年間認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判決伊應返還買賣價金4,100萬元在案。然系爭房屋及基地交付抗告人後,業由抗告人加以整建房屋前院、後院及地板,則抗告人於解約後依法應回復原狀,或支付因回復原狀所生費用。惟抗告人以本件買賣房地向銀行貸款,並設有高額抵押權,為恐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爰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回復原狀所需估價費用新台幣(下同)2,854,21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4,100萬元及自91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算至95年4月5日止,相對人至少應給付伊本息4,920萬元。而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整建行為,屬就返還之物而支出之有益費用,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又縱認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854,211元,然相對人既應給付伊4,920萬元,亦足以抵償,足見相對人顯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語。

四、經查,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回復原狀所生費用2,854,211元之債權,係以抗告人解除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為前提,然抗告人於解除契約後,依法對相對人享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100萬元及自9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算至95年4月5日止,其債權金額至少為4,920萬元。從而,縱使其中4,100萬元之債權與相對人之房屋返還請求權互為對待給付,抗告人仍享有超過4,100萬元之金錢債權810萬元,故抗告人主張以價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回復原狀所生費用相抵銷,已足抵償等語,即非無據,故就相對人之回復原狀費用請求權,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加以釋明,依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