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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32號抗 告 人 日商‧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複 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 533條規定甚明。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知名之發光二極體產銷公司,擁有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證書第089036號「發光二極體」新式樣專利權,仍在專利權期間。相對人製造販賣之「AOT-4008S-W312-Z」(第一代產品)、 「AOT-SHWU-Z -H」(第二代產品),經送請專家鑑定,認為侵害抗告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新式樣專利,對交易秩序及抗告人之合法權益構成難以計算之損害,因訴訟曠日廢時,即使將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因已錯失市場時機而導致無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惟有以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製造、生產、販賣侵權產品,始能有效保全抗告人之合法專利權。抗告人投注大量研發人力、心血,開發擴大發光二極體之運用領域,高科技產品向來生命週期短暫,若受仿冒,也難具體指出實際受損害之程度,故提出鑑定報告書,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相對人侵害抗告人新式樣專利之產品,不斷以變更型號或以更改版本方式推陳出新,若僅以型號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仍不足以防免相對人實質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因此,併聲請禁止相對人製造、生產實質上侵害抗告人新式樣專利權之產品,以防止相對人藉由變更型號或變更版本方式脫免假處分,始足防止抗告人發生重大的損害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製造販賣之「AOT-4008S-W312-Z」(第一代產品)、「AOT-SHWU-Z-H」(第二代產品)侵害抗告人之新式樣專利,對交易秩序及抗告人之合法權益構成難以計算之嚴重損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證書第089036號「發光二極體」專利說明書及專利公報、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仍有釋明義務。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之侵害行為繼續發生,必將對抗告人之發光二極體產品的現有及潛在市場造成相當程度之掠奪,抗告人因此蒙受營業利益減少、市場競爭地位降低、商譽減損、客戶流失等損失,均屬重大且日益擴大中。即使日後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因產品生命週期已過、商機流逝、市場地位喪失而導致難以彌補之嚴重損害,無疑將使抗告人投注大量人力、心血及研發成本後原應享有之合法市場獨占專利成果形同掏空;尤其本件所涉及者為發展快速之高科技產業,其產品之生命週期極為短暫,一旦過時,抗告人不僅直接營業利得受有損失,還包括抗告人已支出之鉅額研發、生產成本等皆將血本無歸,在競爭激烈的產業環境下,無異使抗告人失去原本應有之市場優勢,甚而被迫退出市場,此殊非事後得以金錢彌補之損害等語。然抗告人對於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使法院信其為真實之證據;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不定暫時狀態,對抗告人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尚難僅憑侵害專利權之鑑定報告,即以「高科技產品生命週期短暫競爭激烈」為由,遽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況抗告人如未釋明,法院無從衡量兩造因准否定暫時狀態所受之利益及損害(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其請求之金額係「 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以上」,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件如不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有限;而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除不得產銷系爭產品外,相對人之短期借款有 6千4百萬元、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為2億8千萬元、長期借款為 4億3千萬元,有資產負債表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84頁),此等借款將被迫提前還款;另依相對人與新竹國際商銀等銀行團之聯合授信合約第7條、第9條約定,倘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相對人將有 9億元之融資額度被凍結而無法動撥,有聯合授信合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將使相對人財務調度困難,兩相比較,亦顯不相當。依前開說明,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提出專業之鑑定報告,依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重大利益而言,堪認已就專利侵權情事善盡相當之釋明,而抗告人因相對人之侵害行為,所蒙受之市場競爭地位降低、客戶流失等損失之釋明,亦可由相對人表示其從韓國三星公司及LG公司之訂單,每年所得獲取之訂單占當期營業收入一半以上可得。又相對人持續自其下游獲得訂單,製造、生產、販賣侵害抗告人專利權產品,等同剽竊抗告人原應享有之合法市場獨占專利成果,實具急迫之必要性,且相對人無須花費研究費用得於市場上以低價販賣,致抗告人之販賣數量及價格大幅減少,對抗告人之利益及成本回收造成重大打擊,本案確實有急迫之情事等語抗辯。惟查,相對人於韓國三星公司及LG公司之獲利,或自相對人下游獲得訂單,與抗告人之營業利益減少、市場競爭地位降低、商譽減損、客戶流失等損失,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均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尚難認已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