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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4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5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08號裁定准許在案,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爰聲請撤銷該裁定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經原法院命限期起訴惟迄今仍未起訴,又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已另提起給付價金之訴故無再行起訴之必要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與返還支票之給付訴訟迥異,故相對人所辯無足採信等情,而准許相對人之請求。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假扣押及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僅為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請

求而設,而保全之本案爭執,仍須賴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故為免雙方本案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方有「限期起訴」之規定。又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可知,債務人亦可先行提起本案訴訟,而非必然需由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解決雙方本案請求之爭執。

㈡查抗告人前因解除兩造雙方之專利權讓與契約,則抗告人即

無繼續支付系爭第3期買賣價金之必要,抗告人就原用以支付第3期價金之支票乙紙聲請假處分,亦經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則當時兩造雙方所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係抗告人有無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3期價金之必要。相對人於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既已就上開本案法律關係之請求,提起給付價金之訴,則此一訴訟結果,自可解決兩造之本案法律關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本案請求懸而未決之情形。

㈢故為節省私法資源,及避免判決歧異,並參酌前開說明,抗

告人自無再另案提起訴訟之必要。乃原法院不查,竟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處分,顯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如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而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同院第80年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就新型M241501及M262586專利締結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由抗告人交付發票日為94年6月5日、同年10月5日及95年2月

5 日,面額各500,000元之支票3紙作為價金支付,並經相對人遵期提示前2紙支票。嗣抗告人以錯誤為由,於95年1月18日撤銷付款意思表示及解除兩造上開買賣契約,並以相對人應返還其第3紙支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禁止聲請人提示系爭支票,並經原法院准供擔保500,000元為假處分之裁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無本案繫屬於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08號裁定限期起訴,迄今仍未起訴,此亦有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308號裁定、95年度智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11頁),抗告人既於原法院裁定命其限期起訴後,迄今仍未提起假處分所欲保全知本案訴訟,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上列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另辯稱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可知債務人非不得自行提起本案訴訟,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係在解決債務人是否因有仲裁條款之妨訴抗辯致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請求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要與本件案例事實無涉,更非謂假處分之債務人如另行提起訴訟,債權人即可免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且查本件相對人另案起訴抗告人給付價金3,500,000元之事件 (抗告人之起訴狀參照),其訴訟結果亦顯與抗告人上列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返還面額500,000元之票據請求權間無必然之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已足解決本案紛爭,其無再行起訴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