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6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5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前於89年度執字第 22011號執行案中,經鑑價公司鑑定底價為新台幣 (下同)50,525,500 元,本案標的相同,乃鑑價僅為31,136,200元,二者價格差距過大,執行法院未以上開50,525,500元為本次拍賣底價,程序應屬不法,損害抗告人權益。又抗告人與債權人乙○○間債務關係,只限背書面額2,000,000元票據及利息 ,其他均有不動產設定擔保,抗告人前開不動產價值超過千萬元以上,與債權人請求債權數額不成比例,應不許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第4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乙○○係持原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發文字號:北院錦89執宙字第 27072號、91執宙字第15466號、士院儀執實11927字第22873號),聲請就抗告人名下所有95筆不動產、地上物茶樹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依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4,254,202元及利息,均尚未經抗告人清償,則債權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上開財產求償,自依法有據。次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上開查封拍賣之財產,前經債權人乙○○另案 (原法院89執字第27072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經原法院於94年 6月17日進行拍賣程序,所訂底價為50,525,500元,但無人應買承受,嗣於94年 9月30日,以底價26,605,400元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程序,仍無人到場應買及承受,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該案;旋債權人復聲請本件執行,經原法院囑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總價為31,091,320元,並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債權人認應以2500多萬元為底價較合理,抗告人則認應以前案鑑價為準。按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從而,原法院斟酌上開鑑價報告係鑑價公司於最近期間就不動產價格調查後,依其專業綜合判斷後所列出價格,此價格已逾94年 9月30日以底價26,605,400元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金額,且該地區不動產價格於此段期間,尚未見明顯鉅烈變動情形下,認該次鑑定價格應足以合理反應不動產市場行情,乃訂本次95年6月23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1,136,200元,應已兼顧兩造權益,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謂:前案鑑定底價為50,525,500元,本案標的相同,乃鑑價僅為31,136,200元,二者價格差距過大,且抗告人另行委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底價為39,329,570元,該金額尚不包括地上建物2,500,000元及茶樹6,000,000元等農作物之價格,故執行法院未以上開50,525,500元為本次拍賣底價,程序應屬不法等語。惟查本件拍賣之土地於94年 6月17日進行拍賣程序,所訂底價為50,525,500元,但無人應買承受,嗣於94年 9月30日,以底價26,605,400元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程序,仍無人到場應買及承受,足見前案所為鑑定價格,與市況尚有相當差距,不宜採為本件訂定底價之參考,故原法院不採用上開50,525,500元為本次拍賣底價,程序上並無不法,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