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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69號抗告人 甲○○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6年間購買台北市○○區○○段1小段215地號土地(於95年3月30日併入同小段2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磚造平房1棟 ,並於10年前出租予訴外人張天賜經營餐飲店。按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台灣土地銀行所有, 於94年9月27日公開標售,由相對人乙○○、丙○○、丁○○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等4人)於95年1月17日標得,並於同日移轉登記為乙○○等4人所有。 嗣因前開土地將供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中山聯合開發區工程使用,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乃與訴外人尤錦清、鄭鶴松及李建富等達成聯合開發計劃,尤錦清等曾向抗告人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不成,遂與乙○○等4人共謀,雇工於同年1月22日強行拆除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2月16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註銷房籍獲准。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7日對乙○○等提起刑事教唆毀損罪告訴 。惟乙○○等4人竟於95年3月13日將前開21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因前開土地近日即將供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為免抗告人權益及占有狀態有無法回復之情,爰請求定暫時狀態,禁止就系爭土地為改變現狀或為移轉、設定之法律行為。又相對人日前就系爭土地已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若被移轉登記完畢將致抗告人使用權益無法回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改變現狀等法律行為之緊急處置。又系爭土地雖已信託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惟相對人於為前開信託登記前即非法拆除抗告人之房屋,而損害抗告人之占有使用權益,則抗告人自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然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聲請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須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於原法院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報案單存根、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刑事告訴狀、經濟日報95年6月16日相關報導、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210地號土地新舊地籍圖各1份(均為影本)為釋明 ,然前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報案單存根、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及刑事告訴狀僅能釋明抗告人所爭執房屋占有土地之法律關係或其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主張相對人非法拆除抗告人房屋,兩造間存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爭執及抗告人欲對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土地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系爭210地號土地新舊地籍圖亦僅能證明原215地號土地已併入系爭210地號土地,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經濟日報95年6月16日相關報導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抗告人均無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釋明。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固謂系爭土地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經移轉登記,其占有權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依據抗告人之主張,其有所有權者係房屋,並非系爭土地,而其所有之房屋早已遭拆除,抗告人所行使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金錢可以替代,無因此有日後不能或甚難行使之情事,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其他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形,則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難准許。原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之權利確屬於系爭土地經信託登記前即存在,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未合,然本諸前述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則結論並無不同,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仍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