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73號抗 告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前身即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FUPTEK及圖」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第742913號在案,又以「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獲准註冊第90965號商標,嗣後更名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銷售雷射印表機、列表機等物品,為確保上開機器正常運作及延長使用年限,亦設計專用「色帶」以為因應,均使用上開商標圖樣。然相對人銷售之色帶,其包裝盒外觀,所使用之圖樣及機型,均與伊所銷售上開色帶有相似之處,且相對人早於民國(下同)88年至91年間為伊之銷貨廠商之一,自不可能不知上開圖樣為伊公司商標,因相對人銷售色帶亦使消費者產生誤用,且因相對人銷售色帶品質不良,造成系爭色帶銷售量大幅降低,若不加以阻止,則聲請人之損失會持續擴大,為避免此種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行為,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如原聲請狀附圖所示之圖樣或相似之圖樣於色帶類產品上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該項法律關係亦得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定,惟抗告人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間,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然其要件既有不符,其擔保即不足以補足之,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理由書第3點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商標確屬近似,且抗告人商標所設商品為列表機,相對人所設商品為列表機不可或缺之耗材「色帶」,二商品其商品類別雖然不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表判斷標準,兩造商標自屬類似商品無疑,是以,兩造商品之消費者階層、市場、銷售場所及區域均屬同一,一般消費者購買抗告人列表機時,顯然會對商標相近之相對人色帶產生混淆。又相對人所為行為並非殷實商人所為,利用早已註明且註冊在前之抗告人商標,加以修改或直接援用,其行為除直接侵害抗告人色帶及雷射印表機之銷售量,造成現實之損害,此由抗告人91年至94年印表機銷售量直線下滑可明,若不加阻止,則抗告人之損失仍持續擴大,且造成抗告人商譽、維修成本等隱藏性損失不斷增加,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當事人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權利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必要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是否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FUPTEK及圖」商標及「惠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標章」商標,係由其申請註冊,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第742913號商標及第90965號服務標章在案,有該商標及服務標章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上開「FUPTEK及圖」乃由「墨色之F字母相崁

及FUPTEK」所組成,適用於商品類別第9類,指定商品名稱為「光筆、磁碟、電腦鍵盤、印表機、列表機、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主機、電腦滑鼠、雷射印表機、電腦繪圖機」,另一「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乃由「墨色之英文F字母相崁」組成,則適用於商品類別第37類,指定商品名稱為「電腦維修」,此觀其所附之商標資料甚明(見原法院卷第6頁);而相對人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圖案係由「紅藍兩色交錯之F字母相崁」、第00000000號商標係「FUTEK」組成,均適用於商品類別第16類,指定商品名稱為「色帶、改錯帶、電腦用之色帶、打字機用之色帶、列表機用等之色帶及墨水、支票繕寫機、噴墨表機用影印紙、傳真紙、報表紙」,均有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17-118頁),惟由抗告人所提兩造間之各式色帶產品包裝盒外觀圖片(見原法院卷第13頁),經本院形式以觀,發現抗告人竟捨自行申請獲准註冊之「FUPTEK及圖」商標不用,卻以相對人申請註冊之「FUTEK」商標及彩色商標圖案為名,結合運用於各式自有品牌商品之發表銷售,此舉乃抗告人自陷商標可能混淆之劣勢,縱兩造就上開商標使用有所爭執,惟難認有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其合法商標進行商業活動之必要,況以抗告人自有商標「FUPTEK及圖」與相對人商標「PUTEK」之色彩、英文字樣及使用類別觀之,是否如抗告人所主張難以區別,造成消費者混同誤認,即屬有疑。

㈢又抗告人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評定,經該局認定

兩造商標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兩者之商品來源為同一,或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見原法院卷第159-162頁)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商標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抗告人所稱兩造商品之消費者階層、市場、銷售場所及區域均屬同一,一般消費者購買抗告人列表機時,顯然會對商標相近之相對人色帶產生混淆云云,自不可信。

㈣另相對人於94年9月7日以「系爭圖樣及FUTEK」再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業獲該局核准註冊在案,有相對人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178-17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核定書(見原法院卷第180-182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第51頁)均在卷足憑;按「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商標法第2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相對人聲請之「系爭圖樣(彩色)及FUTEK」商標註冊等事實,可證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之系爭圖樣商標,與主張之墨色圖樣商標,確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無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情事,否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當無再核准相對人之「系爭圖樣(彩色)及FUTEK」商標註冊申請可能。

㈤綜上說明,兩造就系爭商標近似與否雖有爭執,惟難認抗告

人之商標與相對人之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況抗告人之商標分別於84年1月16日及85年5月22日獲得註冊,相對人之商標則於91年10月16日及92年11月16日獲得註冊,兩造在市場併存於時2至3年餘,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等情觀之,實難謂抗告人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