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國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經原法院以原告(抗告人)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末段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型專利00000000號之所有人,於民國88年8月12日讓與志協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為林志郎,林志郎意圖不法所有,將該專利占為已有,不為給付價金,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抗告人詐欺罪,抗告人乃於88年10月13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姚雅莉聲明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並經公證人於同日以第6032號副本函相對人。相對人於88年10月19日致函抗告人,通知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抗告人於88年12月15日下午6時, 在相對人閱覽室查詢爭議卷宗,相對人科員鄭彥莉當場影印交付的申請書正本,申請書均有抗告人之印鑑,受讓人林志郎等。抗告人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志郎偽造文書(89年度偵字第014578號、90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 追訴其民、刑事責任。相對人為行政機關竟向檢察官諉稱抗告人已於88年10月26日函送補正收件資料原本一份,相對人已涉有連續偽造文書及偽證罪犯行,本案主張檔案卷證是另一事實,原法院遽於駁回,原裁定理由與訴之聲請及事實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告即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權讓與登記程序中,前任局長即被告陳明邦、專一科科長即被告張炎三因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衍生偽證。原告為專利權人,因與志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郎發生專利權讓與爭議,受讓人林志郎與代理人黃秋彬有偽造文書,被告行政機關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虛構製作名義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故意在卷證主旨虛構、內容期日不符、冒充原告之印文,形成偽證,造成侵權事實,侵害原告訴訟法益。被告共同故意疏失侵權之事實為:⑴89 年5月31日智專一㈠15102字第08999000936號函之主旨與日期矛盾、原告印文印色與原卷不符、姓名表示權不符、函稿批示位置補判發擬主文故為出入。⑵89年4月7日智專一㈠13017字第08912034899號函之說明二與說明五證明程式不符、受讓人林志郎與代理人黃秋彬有偽造文書,另委請司法機關偵查一節,係被告行政機關與公務員應作為而故意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 ⑶依89年2月22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簽條,可證明主管首長明知讓與契約書登記出現兩式版本,印文及程式不符,有行政疏失,虛構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任局長即被告乙○○、被告陳明邦明知下屬違法而怠於執行職務,共同侵權使用不法證據、行使偽造文書、故意向法院作偽證,侵害個人法益,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於93年10月6日在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閱卷後,知悉申請人讓與契約書竟出現兩式正本,包括蓋不法印文及被告張炎三偽造文書原卷,知有不法新證據、新事實,依法有請求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即原告併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及乙○○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核其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部分,與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92年度國小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三者相同,應為同一事件,而92年度國小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 經原法院於92年11月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即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於93年3月24 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原法院92年度國小字第一號、93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43頁)。 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為國家賠償,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且又不能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