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明俊即台北市私立精湛文理短期補習班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甲○○間,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抗告人承攬教授相對人補習班之數學課程,抗告人同意一次承教 3年課程,不得中途提出終止合約要求。系爭契約原訂之首年度開始承教期間自92年學年度開始,嗣雙方協議自93年學年度開始。抗告人承教第一年即自93年7月1日至94年 6月30日止,是所謂一次承教三年課程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抗告人每月之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因補習班之經營乃以名師為號召,以區隔補習班之特色及教學優點,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於契約第7條及第8條特別約定,抗告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抗告人保證在合約期限內,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再承教其他升大學之文理補習班之課程,亦不得自行開立相關之補教機構,並不得在契約屆滿後之 2年內,在特定地區從事經營同級補習班之相關行為或擔任同級補習班之相同或類似課目之教學課程。惟抗告人竟違約在高雄市化名「張建中」在「儒苑」補習班教授高中數學課程,又於94年學年度在「高國華高中文理家教班」等其他同級之升大學文理補習班教授數學課程。經相對人通知其停止違約行為而仍未停止,如不禁止其競業行為,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日後實有難以回復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 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96年 6月30日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以外之「高國華高中文理家教班」,或其他非債權人所屬升大學文理補習班或自行開立相關之補教機構,從事教授數學科課程之補習業務。
二、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未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相對人所提出之契約影本非屬真正,相對人未提出契約原本,於法不合;並表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據相對人所提錄音帶譯文所示,足證明確實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係雙方談判過程中遭人取走,並於抗告人持有中,此有相對人管理部主管黃泰元等多人足以為證,抗告人以此理由抗告,顯違背誠信原則。又依94年抗字第1744號假處分事件,94年 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示,抗告人亦坦承其每月薪資25萬元,除與系爭承攬契約影本相符,且其亦承認「契約裡的簽名很像我的字」等語,顯見系爭契約影本確屬實在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承攬契約之影本、錄音譯本、本院94年度抗字第1744號假處分調查筆錄影本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0頁、本院94年度抗字第1874號卷第 15-23頁),及高雄市儒苑補習班年度秋季班報名表影本、宣傳文件影本及高國華高中文理家教班宣傳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15-13、15-24頁),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釋明如有不足,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卷第 2頁)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即核無不合,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稱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並非真正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保證在合約期限內,未經相對人同意,違約在高雄市化名「張建中」在「儒苑」補習班教授高中數學課程,又於94年學年度在「高國華高中文理家教班」等其他同級之升大學文理補習班教授數學課程。經相對人通知其停止違約行為而仍未停止,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等情,聲請本件假處分。是相對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顯然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兩造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1874號假處分事件準備程序中,業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並分別提出抗告理由狀、民事答辯狀(見本院1874號卷第4-5及12-23頁),抗告人於該準備程序中並表示,願供擔保請求撤銷假處分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874號卷第11頁),是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即屬有據。本院爰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聲請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