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 告 人 Monolithi
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抗 告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複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間因強制執行聲請處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㈠相對人於伊聲請原法院執行對該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裁定(下稱606號裁定)之假處分程序中,竟將「MP1010」產品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於聲請狀中意圖混淆,主張「MP1011A」亦稱為「MP1010EMZ」,使板橋地院誤認二者相同而以該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41號裁定(下稱5341號裁定)准其聲請,禁止第三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伊之交易對象,下稱藍天公司)就「MP1010EMZ」型號產品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使用或為其他相關行為之處分。相對人隨後再以該裁定漏載型號「MP1011」為由,請求該法院更正,惟經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見無法以漏載為由請求板橋地院更正原裁定而擴張其原未聲請之範圍,即改以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板橋地院將原裁定關於「MP1010EMZ」之記載,更正為「MP1011EMA」,板橋地院雖裁定更正,但相對人在更正裁定之前已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已妨礙、阻止、干擾伊就「MP1010」產品之販賣及使用,足見相對人係以向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刻意誤載「MP1011A」為「MP1010EMZ」,以妨礙伊販賣及使用「MP1010」,顯已違反原法院之假處分,乃聲請依法處罰相對人。㈡相對人聲請並據以執行之5341號裁定顯然抵觸606號裁定,由板橋地院更正第5341號假處分裁定,可知板橋地院亦認「MP1010」產品不應列入假處分之範圍,相對人之聲請本應予以駁回。且相對人故意誤導法院認定「MP1011A」與「MP1010EMA」為相同產品,而「EM」、「EMZ」僅為包裝之不同,型號係以「MP」後之4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為準,相對人之故意誤導,不得謂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相對人明知「MP1010」產品受606號裁定之保護,竟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之下稱「MP1011A」即「MP1010EMZA」,使法院誤認二者係同一產品,並已強制執行在案,且請求法院通知財政部海關總局及其他相關第三人,意欲向多數人散佈違反606號裁定之執行命令,其違反606號裁定之故意甚明,相對人係以假處分為手段,造成伊之損害,顯有濫用假處分程序之不法,故意侵害伊之權利。另相對人係有計劃、有目的濫用訴訟程序及行政程序以違反606號裁定,本件聲請處罰之情事,不過只其一端。相對人一再辯稱型號「MP1010EMZ」產品係為誤載並已聲請更正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1日之聲明稿中,再度不實陳述型號「MP1010A」產品為第5446號假處分所禁止,並稱板橋地院禁止藍天電腦「不得使用MPS之相關產品」,上開聲明稿並經記者之大幅報導,已引發國內外電子業嚴重錯誤之觀感,客戶甚至表示會影響其供應商之選擇,且相對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號程序中,又主張「MP1010B 僅為MP1015的型號變動而已,二者實為相同物品」云云,均足證相對人係明知而故意違反606號裁定。事實上第5341號裁定之更正,係因法官憐憫藍天公司之苦情,相對人之辯解,均係諉過於法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定,並未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故本件相對人只要違反假處分之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即應加以處罰,相對人一再辯稱其為誤載云云,不論是否為真,原審既因此而作成5341號裁定,且相對人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為不爭事實,相對人已違反606號裁定,應屬無疑。又相對人於伊提起本件抗告後所為之諸行為,亦有違606號裁定,應予處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606號裁定之行為,係以相對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之理由書狀意圖混淆「MP1011」相關產品為「MP1010」相關產品,使法院作出抵觸原法院假處分之裁定資為論據。惟查,相對人就上開產品向板橋地院聲請對第三人藍天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該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41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行使其權利,至相對人在假處分中主張「MP1011A」亦稱為「MP1010EMZ」云云,則屬板橋地方法院審酌、採信之職權,亦與606號裁定之內容並無直接抵觸,難謂相對人之行為非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駁回抗告人請求處罰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於92年8月12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對第三人藍天公司為假處分,經該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341號裁定准其聲請。於上開92年8月12日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中,相對人已明確陳明係對「MP1015」及「MP1011A」等產品及型號及其相關型號之產品聲請假處分,有相對人所具之聲請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嗣相對人於92年9月12日具狀聲請更正並補充理由內,雖增加「MP1010EMZ」型號,然查於該理由狀之物證欄「聲證12:MP1011A產品規格書,記載MP1011A之Partial Number為MP1011EMA、EV0014」,可認「MP1011A」之相關型號為「MP1011EMA」、「EV0014」,此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MP1011A」產品規格書中所載互核相符,有相對人所具聲請狀及「MP1011A」產品規格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堪認相對人所稱「MP1010EMZ」係「MP1011EMA」之誤寫,尚非無據。況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相對人乃於原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前」之92年9月30日,已就「MP1010EMZ」係「MP1011EMA」之誤寫部分,聲請更正5341號假處分裁定,以確定執行範圍,復於92年10月22日再次聲請更正裁定,經板橋地院於92年12月28日裁定更正,有聲請人所具聲請狀、及該更正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66至71頁),堪認相對人於92年9月12日之民事更正聲請暨補充理由內,雖有「MP1010EMZ」型號之陳述,然依其檢附之產品規格書之記載應係「MP1011EMA」之誤寫,且第三人藍天公司前以第5341號裁定抵觸6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認該5341號裁定並無抵觸606號裁定,亦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5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誤導法院認定「MP1011A」與「MP1010EMA」為相同產品云云,為無可採。
四、次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復為裁定所準用。查5341號裁定嗣後業經板橋地院於92年12月28日裁定更正,已詳述如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聲請強制執行外,並請求法院通知財政部海關總局及其他相關第三人,意欲向多數人散佈違反606號裁定之執行命令,另相對人於93年7月21日聲明稿中,再度不實陳述型號「MP1010A」產品為第5446號假處分所禁止,且相對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號程序中,又主張「「MP1010B僅為MP1015的型號變動而已,二者實為相同物品」,均足證相對人係明知而故意違反606號裁定云云。然查:相對人於92年9月26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於請求執行事項(二)中,明確陳述產品為「MP1015」及「MP1011A」,並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狀二抗更證13),故雖於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執行標的中有「MP1010EMZ」相關型號之記載,然應係「MP1011EMA」之誤寫,已詳述如前。而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法院行文財政部海關總局及其他相關第三人提供資料,意欲向多數人散佈違反606號裁定而不履行假處分命令,請求處罰相對人,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後為本院駁回,且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有原法院92年執聲字第9號、本院92年抗字第397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各乙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至40頁)。另相對人於93年7月21日聲明稿之假處分概況編號1中,雖有「禁止MPS或他人使用MPS之MP1015及MP1010A型號之產品」之敘述(見本院93年度抗字第1463號卷二第8頁),然參之假處分概況編號3中,亦有「O2應於本案專利訴訟確定前容忍MPS使用MPS之MP1010等15個型號產品」之敘述(見同上),其前後描述顯有矛盾,復參之5446號假處分裁定之內容,應認上開聲明稿之假處分概況編號1中之「MP1010A」亦係「MP1011A」之誤寫。至於MP1010B是否系MP1015的型號變動,二者是否為相同物品,因本件相對人雖將「MP1011EMA」誤寫為「MP1010EMZ」,然業已聲請裁定更正,是上開情形與本件無涉,本院自無庸審究,故抗告人此之主張,均無理由。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故意誤導法院情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誤導法院,並諉過於法院,其違反606號裁定之故意甚明云云,亦不可採。
五、再按執行債務人如有違犯假處分裁定內容時,假處分裁定既不失為執行名義之一種,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予以處理。然因違反上開條文執行法院得命拘提、管收債務人,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並比例原則之考量,復參之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亦應以故意為要件,應認強制執行法第129條須以故意為要件,且本件相對人於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前已再度請求更正原裁定,亦已詳如前述,顯無故意甚明,況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係規定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故縱有故意行為,執行法院對是否拘提、管收或處怠金,應依調查之結果依職權決定之,非謂債務人有不履行之行為時,即應加以處罰,是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定,並未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本件相對人只要違反假處分之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即應加以處罰云云,顯不足採。
六、末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業經刪除。)。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修正,係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見該法條之立法說明)。亦即第447條係指就請求裁定事項之原因事實有關之「攻防方法」提出所為之限制,故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顯指攻防之事實,而非指原請求裁定事項之原因事實以外新發生之事實而言。從而,抗告人94年3月15日及94年4月20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指之事實(見本院93年度抗字第1463號卷㈡第3至11、50至169頁),既均係於提起抗告後新發生之事實,即不在本院抗告程序審究之列。抗告人雖主張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實發生於第1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該條項前段禁止之列,伊自得提出上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之事實供本院審酌云云。依上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命令時,執行法院得予拘提、管收或處怠金;經處罰後仍不履行時,得再予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之規定,並無次數之限制。是抗告人若認為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再另有不履行執行命令之情事時,為新發生之事實,自得再行聲請執行法院依法處理之,於其權益並無保護欠週之情事,故此情形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之規定可言,抗告人此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