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92年度全五字第110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伊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抗告人對伊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與相對人目前仍有原法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家訴字第8號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繫屬中,此乃因相對人於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629號離婚事件訴訟時,曾有變賣其名下汽車予其弟,顯有脫產意圖,為保障伊權益,應待上開改用夫妻財產制事件終結後,再予合法裁定,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自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本案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四、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全五字第110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抗告人並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81號執行在案,業據原法院及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之訴合併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業經原法院92 年度婚字第629號、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裁定,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相對人提出判決、裁定附於原法院卷為證。又抗告人於該離婚之訴敗訴確定後,另行提起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號改定夫妻財產制事件,此業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查明屬實。
五、次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於離婚之訴所合併提起之夫妻財產分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及扶養費等之請求。該訴雖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但抗告人既已另行提起改定夫妻財產制事件,依上開說明,與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本案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該案迄今尚未判決,自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原法院裁定准許撤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