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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18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緣:㈠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依民國 (下同)94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 9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宣告假執行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 (下同)1,110,000元 (臺南地院94年度存字第3600號),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經臺南地院以95年1 月5日94年度執字第49301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執字第2171號)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施嵩輝(已於民國93年12月11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並為限定之繼承,聲請執行施嵩輝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7,339,997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乃囑託原法院執行。

㈡原法院以95年5 月10日北院錦95執助平字第1853號函復囑託

法院即士林地院,謂相對人雖係施嵩輝之限定繼承人,其對施嵩輝之遺產僅能依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行使繼承權,尚難認當然承受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無從就非相對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為執行。

㈢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函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不處分施嵩輝之遺產償還債務,法院應可依法強制執行等語。

㈣原法院以95年5 月24日95年度執助字第185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施嵩輝之唯一繼承人,並已向士林地院辦理限定繼承,士林地院准其限定繼承之聲請已經

1 年半,施嵩輝之債權人申請債權之期限已過去,相對人當然可繼承施嵩輝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所遺存款,則伊就該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時,其繼承財產於經遺產之清算,而對一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後,倘有賸餘,即歸屬於繼承人。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施嵩輝之唯一繼承人,有士林地院94年度繼字第162號限定繼承事件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等情,攸關此項繼承究係單獨繼承抑或共同繼承,以及相對人得否處分該繼承財產,尚屬不明,執行程序上非無調查審酌之必要。又相對人雖為限定之繼承,惟被繼承人施嵩輝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所遺存款之債權仍屬繼承財產,如經遺產之清算尚有賸餘,自歸屬於施嵩輝之繼承人,倘相對人又為施嵩輝之唯一繼承人,即難謂非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要非不得資為抗告人聲請實施執行之客體。乃原法院就該存款債權已否為遺產之清算及其有無賸餘暨施嵩輝之繼承人是否僅為相對人一人,均未詳查論及,遽以抗告人就非相對人名義上之財產聲請執行,核有未洽;又施嵩輝雖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但不是相對人之繼承人,非為本件執行名義 (臺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力所及為由,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