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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抗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抗 告 人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全字第 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固提出種種證據,惟就本件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相對人用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事實,除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直接關連之資料外,其用以釋明抗告人有侵害系爭中華民國第I228244號專利權之唯一證據,係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報告,但所鑑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部分,抗告人自知該 2項專利無法通過,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6項刪除,可知,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更無受損害之虞,僅係為影響抗告人公司之聲譽、形象及產銷,及對抗告人控告相對人侵權行為之反制。況抗告人所生產型號 RTD2023整合型液晶顯示控制晶片,並未侵害第I228244號專利,有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電機系王朝欽教授之專家意見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院)之鑑定報告可證;抗告人生產之系爭RTD2023產品占抗告人整合型液晶顯示控制晶片出貨逾六成,為抗告人之主力產品,倘抗告人無法產銷系爭RTD2023產品,則其餘競爭者將侵入原抗告人所有之市場,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僅係相對人意圖影響市場而利用司法程序遂行商業目的之手段,完全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再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後,抗告人因無法產銷系爭RTD2023晶片所受之立即損害,依抗告人就系爭產品之年出貨量、年成長率計算,高達新臺幣(下同)4,298,681,511元,或至少應為2,388,156,396元。足見原裁定既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且擔保金之核定,亦屬偏低,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最高法院雖肯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惟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但兩造均為LCD控制晶片之設計製造商,就LCD控制晶片具有直接競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多次經媒體報導,應堪認定。相對人已提出專利證明書,應認相對人已合法取得專利,民國94年7月商業週刊報導,LCD控制晶片為相對人之新產品,而95年5月商業週刊報導,亦證LCD控制晶片市場價格,因抗告人生產系爭控制晶片,致控制晶片之市場價格遭嚴重破產之事實。依同一報告可知,94年6至8月間「 RTD2023」晶片之價格行情每顆單價在2.4至3.58美元之間,至95年5月間,市場報價水準已降至每顆約1.5美元左右,目前更降至每顆約1美元;由此價格驟減之趨勢,可知抗告人之侵權事實及低價競爭策略對LCD控制晶片產品價格所造成之劇烈影響。

相對人作為LCD控制晶片之全球第2大廠商,遭抗告人以侵害專利之產品低價競爭,造成相對人合法專利產品售價無法反應其合理成本,獲利空間不如預期,市場地位衰退。又因抗告人為上市公司,甚至造成抗告人始為該技術之發明者,而相對人為抄襲之錯誤印象,嚴重侵害相對人本應享有之獨家技術評價及品牌形象的正面識別度,此均無足以金錢彌補之,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況實務上,均認以各專業單位之鑑定報告書即得為侵權人侵權之證明,故本件亦應認台經院之鑑定報告書即得為相對人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既未正確解析待鑑定物之技術內容,鑑定方法亦有悖於專利侵害原則,自難認抗告人所提出之研究報告足認其無侵害相對人專利之證明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而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又,專利權之目的係在將專利權結合產品之製作及銷售等營業行為,而獲取營業利益,則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權受侵害致損害其營業利益時,其營業利益之損失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專利法第84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除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即明。專利權係財產權,其實施之終局目的亦係財產利益,其所受侵害自得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之。故專利權之爭執自屬得依法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合先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法利用相對人支出鉅額研發成本所獲致之專利成果,以不正當之手段進入 LCD晶片控制IC產品市場,以獲得非法利益,此非但嚴重破壞公平競爭以及交易秩序,對於相對人之研發亦造成嚴重之打擊,其非法行為對於相對人之市場佔有率,市場行銷實力以及商業利益所造成之鉅大損失。又系爭RTD2023晶片產品,發展日新月異,產品生命週期甚短,市場競爭極為激烈,於發生任何涉及專利權或智慧財產權之爭執時,如容任抗告人持續侵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專利,則將對相對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4年2月21日專利公報影本、發明第I228244號專利證書影本、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公司RTD2023晶片產品網頁資料、臺灣經濟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抗告人公司92年年報節本、發票影本、相對人公司 LCD控制晶片產品網頁資料、財政部公布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節本、 RTD2023整合型液晶顯示控制晶片之產品說明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經智研究所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第二次鑑定報告)及多種媒體報導為證,但該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所主張之喪失市場占有率、市場行銷實力、商業利益重大損失、系爭產品生命週期甚短等情,亦不足以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本件前經最高法院以相對人僅就欲保全之請求存在為釋明,未就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釋明為由,將本件發回更審。更審後,相對人雖提出商業週刊對於晶片價格下降之報導,但前開報導係相對人於更審前已提出者(見本院被抗證5),報導中記載相對人對於價格條件是「一刀砍到骨頭」、「對競爭者仁慈就是對自己殘忍。」(見本院抗字卷第215頁),足證系爭產品價格之下降或為相對人行銷之策略,與抗告人有無與之競爭無關,難認商業週刊之報導係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為釋明。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被抗更證13,可知系爭產品係由美國Genesis公司首先於4、5年前推出15吋LCD控制晶片,當時售價為每顆6美元降至目前每顆1.7美元,17吋LCD控制晶片報價,則由初期的

7 美元,由2年前降價至目前每顆約2美元,更足證系爭產品降價乃為世界趨勢所致,與抗告人有無生產系爭晶片並無必然之關聯。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被抗更證12,亦可知相對人售價高於抗告人及其他同業之原因,乃因相對人之代工下單量遠小於抗告人及其他同業,且抗告人及其他同業均以發展液晶電視晶片以擺脫控制晶片肉搏戰,故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洵無理由。此外,相對人雖提出工商時報於92年12月5日報導,謂相對人為台灣LCD控制晶片霸主,但該報導並不能證明其銷售量是否因抗告人加入市場而下降;縱因抗告人加入市場而下降,其原因為何亦不明;依工商時報之報導,系爭產品於推出數年後仍為相對人之主力產品,可知系爭產品生命週期並非短暫。是,相對人仍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難認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末查相對人提出之ITIS論壇文章,表明研發是最重要的成功關鍵,但,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相對人並未說明該報導與本件之關聯性,至於系爭產品由何人研發而來,更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予斟酌者。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請求為無理由,於法應予以駁回。另,假處分之程序重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之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應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並不實體審查是否確實侵害專利權,為防專利權人濫用專利制度作為打擊對手之手段,准予反擔保,僅係平衡利益衝突。是兩造雖就抗告人是否有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事實多所爭執,但該部分並非本件假處分所應審酌之範圍,應留待實體審查法院予以判斷,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