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王培訓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馮鉦喻律師被 上訴 人 城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4月25日以「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板(第一案)」及「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板(第二案)」等2件新型專利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經該局為實體審查,獲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218324號及第219236號,專利權期間各為93年1月11日至104年4月24日、93年2月1日至104年4月24日。嗣伊於93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18之2號峻翔汽車百貨行(即甲○○)購得仿冒品(即環景座艙l台,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產品之包裝袋所標識之商標圖樣查核,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所仿製,經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停止仿冒侵權行為,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而伊於實施專利權時係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300元售出,惟該專利權受害後,僅能以每組800元售出,每組價格差額為500元,伊以每月最低量產600組及受害月份(自93年1月起)計算,伊已損失330萬元之利益差額。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第1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檢附發票所示之各型環艙艙飾條並非即為系爭第二案第219236號新型專利產品,縱為真,其所戴之型號有ALTIS、CAMRY、VIOS等,究何者為第一案或第二案專利,上訴人並未區分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該發票所示,縱有損害,應係佶諦有限公司(下稱佶諦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故前揭發票不得作為利差損害之依據;再於93年2月1日以前之發票,不得作為利差損害之依據,伊僅於93年11月17日販賣乙組產品,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有於92年7月25日即遭伊大量仿製販售之事實;縱上訴人所持發票與系爭新型專利產品有關,上訴人於93年2月1日取得專利權後,佶諦公司所販賣之價格則有600、700元不等,伊於93年11月17日販賣仿冒品予訴外人群翔汽車百貨行後,佶諦公司之後所販賣之價格仍為700元,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價差損失;伊所售之前揭仿冒品約1000元,遠高於佶諦公司所售之單價,顯見伊並非削價競爭,上訴人縱受有損失,亦與伊所製之仿品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伊否認上訴人主張有每月最低量產600組、受害月份自93年1月起算、價差每組500元之事實;伊賣予訴外人億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將公司)之產品與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產品無關,況上訴人所舉伊於92年7月31日、9月24日、10月25日開予億將公司發票之所示之產品,其於斯時尚未取得新型專利權,不得作為利差之依據;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受有損害,自無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以「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板(第一
案)」及「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板(第二案)」等2件新型專利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經該局為實體審查,獲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218324號及第219236號,專利權期間各為93年1月11日至104年4月24日、93年2月1日至104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6、7、19頁)。
㈡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7日向甲○○購得系爭產品(見原審卷
第8、19、80、81頁)。甲○○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且與上訴人之上開第二案第219236號新型專利權產品相符,即侵害上訴人之上開專利。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6日收到上訴人委請忠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黃永忠先生寄發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2304號。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4月25日以「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板(第一案)」及「車門內裝之環型座艙飾板(第二案)」等2件新型專利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經該局為實體審查,獲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218324號及第219236號,專利權期間各為93年1月11日至104年4月24日、93年2月1日至104年4月24日。嗣伊於93年11月17日向甲○○購得系爭產品,依系爭產品之包裝袋所標識之商標圖樣查核,得知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且與伊之上開第219236新型專利權產品相符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新型專利證書第218324號及第219236號、上訴人向甲○○購得系爭產品之收據、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2304號、照片(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第42至48頁)為證,堪信屬實。足見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向甲○○所購得之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所仿製、販賣,確有侵害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權。
五、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新型專利案係於92年4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依舊專利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伊享有之新型專利權期間係自92年4月25日起算12年屆滿,伊於92年7月25日實施專利權,而92年7月25日賣出之環景座艙飾條每組單價為1300元,因於同年8月間遭被上訴人仿製、傾銷,致同年8月26日僅能以每組單價800元賣出,嗣93年2月後之每組單價更降至700或600元賣出,準此,伊在最初實施專利權之際即遭被上訴人大量仿製、傾銷,迫使伊一再降價賣出,致受有差價之損失,又由伊開立予億將公司之統一發票觀之,上開飾條每組單價於短短1個月間,從1250元降至850元,購買之數量亦由178組降至42組,益徵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差價之損失;又兩造為同業且熟識,曾合作開發第一代環型座艙飾板產品,但因銷售不佳而停產,當伊欲進行第二代產品之開發而邀被上訴人合作時,遭被上訴人回絕,據此被上訴人已詳知伊所擁有之本件專利產品,因而能在未得伊同意下,極短時間內大量仿製、販賣,致伊於92年7月25日至8月26日期問,賣出之單價從1300元降至800元,依經驗法則,足證伊受有差價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上開每組價格之差額為500元,伊以每月最低量產600組及受害月份(自93年1月起)計算,已損失330萬元之利益差額,為此依專利法第84條、85條、第106條、第1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何差價之損失,並為前揭抗辯。經查:
㈠舊專利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
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給證書」,現行專利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依此可知無論依新法或舊法,新型專利權均自公告之日起始生效力。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案新型專利證書(見原審卷第7頁)載明專利權期間自93年2月1日至104年4月24日止益明。上訴人主張依舊專利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本件新型專利案係於92年4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伊享有之新型專利權期間係自92年4月25日起算12年屆滿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原因事實,且二者之問,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資以證明其受有利益損失差額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0頁至l13頁),均係由訴外人佶諦公司所簽發,而佶諦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與上訴人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該公司縱受有損害,上訴人尚難持之憑以作為其請求本件利差損害之依據。又上開統一發票中之92年7月25日、92年8月26日、93年1月20日部分,均係於上訴人取得前揭專利權前所簽發,該部分資料亦不得憑為請求損害利差之依據。至於其餘之統一發票,除其中93年1月20日、93年8月5日、93年11月2日之單價、數量分別800元(415)、900元(42)、600元(50、20)外,餘均為700元(20、325、158、
177、210、210、35l、454、400、180、210、292、367、38
9、269、241、113、92、322、520、270),期間自93年2月至94年8月31日止,據此可知,佶諦公司在上開期間所售出產品之價格、數量並無明顯波動,自難資為上訴人受有何利差損失之證明。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3年11月17日當天有人來買,我才向被上訴人公司進貨,沒有存貨,最近只賣這一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在市面上銷售,並稱僅賣這一次這一組,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侵害其新型專利之系爭產品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伊在最初實施專利權之初,即遭被上訴人大量仿冒、傾銷,迫使伊一再降價銷售,受有差價之損失,即非有據,自難採信。更且依上開統一發票顯示,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販賣仿冒品予群翔汽車百貨行前,佶諦公司所出售他人之單價即有600元、700元,數量達3315組(20、325、158、177、210、210、35l、454、600、400、180、210、20)之多(見原審卷第102至108頁),而當日後之單價則均為700元,數量合計為2875組(292、367、389、269、241、113、92、
322、520、270),益證被上訴人之前開販賣行為,並未因而致上訴人受有何價差損失之情事。再,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所賣之前揭仿冒品約1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遠高於佶諦公司所售之前開單價,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削價競爭,上訴人縱受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所製之仿品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伊每月最低量產600組、受害月份自93年1月起算、價差每組5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訴外人億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14頁),主張億將公司現為被上訴人之主要客戶,上開發票所載環景座飾條之單價為1250元,短短一個月即降至850元,證明伊受有實施新型專利之價差損失為500元,惟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3年2月1日經審定公告,已如前述,而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為92年7月31日、9月24日、10月25日,斯時上訴人尚未取得新型專利權,則該些發票自不得資為證明利差損害之依據。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上開專利權,惟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舉證,尚不能證明其受有何價差之損失,或其受有差價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上開仿製、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第108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主張「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云云,惟上開判例意旨之前提在於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茲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仿冒他人專利產品出售圖利,依常情判斷不可能在93年11月17日僅出售一組,為查明被上訴人在上開時間出售仿冒品之數量及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l項第4款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之登載出售環型座艙飾條之訂單、出貨單、發票及帳冊等商業帳簿云云。惟依證人甲○○所證,顯示被上訴人於這幾年內僅賣不到三組,且被上訴人除賣予甲○○所經營之群翔百貨行外,並未賣予他人,已如前述,復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本身亦有申請「汽車座艙飾板之定位結構改良」(見被證二),在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上訴人有大量販售系爭專利產品予他人之行為前,即欲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全部商業帳冊,俾利查明數量及金額,自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對被上訴人之商業秘密亦有侵害之虞;再上訴人請求提出帳冊之範圍係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
8 月31日止,然上訴人系爭第二案新型專利於93年2月1日方審定公告,在公告前並不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之帳冊,又被上訴人僅於93年11月17日被查獲有販售一組之仿冒品,上訴人竟請求提出至94年8月31日止之帳冊,有失比例原則,過於空泛,有欠必要性,況縱被上訴人提出商業帳冊,惟其內所載有關交易之資料並不能當然推論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販售仿冒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之情事,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尚嫌無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難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無逐一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