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2層、1樓至8樓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甲○○東路4段303號5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被 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豪殷,於民國96年7月20日變更為丙○○,嗣96 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運煥,於96年11月12日變更為丙○○,嗣97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雅貞,於96年12月25日變更為乙○○,嗣97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各有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236頁至239頁、283頁至288頁、296頁至298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㈡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如
原審判決(下同)附表1所示之營業場所內就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用伴唱帶享有公開上映權存在,嗣96年8月31日具狀減縮該備位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189頁),僅對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此部分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係好樂迪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迪廣公司則係好樂迪公司持股60%之關係企業,均由永昶公司代向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版權代理商洽購營業用伴唱帶事宜。永昶公司於93年5月1日凌晨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限回溯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系爭合約已明定被上訴人所提供營業用伴唱帶,係直接供上訴人營業使用,好樂迪公司亦依約開立到期日93年4月30日、票號S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9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頭期款,並經被上訴人簽收。詎好樂迪公司於93年5月18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指稱好樂迪公司自93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向被上訴人借用30,900捲伴唱帶未支付報酬,然上開伴唱帶已含於系爭合約標的內,好樂迪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合約性質上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自得類推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上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下同)附表1所示之各營業場所內就附表2所示營業用伴唱帶為公開上映之行為。㈡願以現金或同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存在,練台生非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定之經理人,且於93年4月30日已辭職,無權指定特別助理陳金定代理伊於93年5月1日凌晨簽署契約,況陳金定亦非伊之正式編制員工,更無簽約權限。退步言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乃伊與訴外人永昶公司,並無任何第三人利益條款賦予上訴人得對伊請求之權利,上訴人係單純受利益,不得依據系爭合約對伊為請求。練台生本身持有大量好樂迪公司之股票,具利益衝突,簽訂系爭合約損害伊之權益,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附表1所示之各營業場內,就附表2所示之營業用伴唱帶為公開上映之行為。㈢願以現金或同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91頁、292頁):㈠永昶公司係好樂迪公司之子公司,迪廣公司為好樂迪公司之關係企業。
㈡系爭合約及支票簽回聯上之簽約日期、簽收支票日期雖記載
93年4月15日,然實際上是由訴外人陳金定受練台生授權以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助之名義,於93年5月1日凌晨1、2時許與永昶公司訂約,並由好樂迪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金定簽收(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19頁至21頁、支票簽回聯見原審卷㈠22頁)。
㈢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6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通
知好樂迪公司:好樂迪公司自93年4月5日至同年月26日止,借用計30,900捲伴唱帶尚未支付報酬,請其派員協商93年度合約事宜,否則應返還前開伴唱帶等語。好樂迪公司於93年5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23頁、24頁)。
㈣上訴人前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93年度裁
全字第2780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1969號裁定准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債權人(即上訴人)於各營業場所內公開上映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營業用伴唱帶之行為(假處分裁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31頁)。
㈤練台生自91年起至93年4月30日中午以前,擔任被上訴人之
總經理職務,被授權全權處理系爭合約之磋商事宜。嗣93年4月30日下午練台生出境,於93年5月3日提出辭呈,當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部助理趙湘華收受(見本院卷90頁),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公告人事令(見本院卷168頁)。
㈥93年4月30日在錢櫃公司松江店KTV協商者有陳金定、劉貞德
(永昶公司之代表)、彭易森、美華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彭國根,而彭國根於當日晚間7點多到達錢櫃公司,至11點多離開。彭國根於93年5月3日收受陳金定交付之系爭合約及支票,再轉交予乙○○,嗣被乙○○退回。協商當日錢櫃公司之代表劉明有在場,但係簽訂另一份有關錢櫃公司之契約。
㈦被上訴人93年4月21日一般借出單上,標示員工「陳金定」,編號「306」,「總經理部門」(見原審卷㈡61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92頁):㈠系爭合約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不作為?㈡練台生是否有權簽訂系爭合約?練台生指示陳金定為其代理
人而於93年5月1日凌晨1、2時簽署系爭合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拘束力?㈢被上訴人是否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予練台生,而
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七、查兩造就訴外人永昶公司於93年5月1日凌晨1、2時與由練台生授權之陳金定以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助之名義簽定系爭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㈠19頁至21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有權提起本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單純受利益者,不得起訴云云。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合約前言:「茲就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永昶公司)對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含V- MIX品牌,即迪廣公司)等共計61家KTV所需營業用伴唱帶產品之買賣授權事宜,訂立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於每一年度各提供八萬支單曲錄影帶,供乙方代表好樂迪關係企業各KTV做營業上播映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19頁),已明定被上訴人每一年度需提供80,000支單曲錄影帶,供好樂迪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迪廣公司所屬之各KTV做營業上播映使用,而由訴外人永昶公司代表好樂迪公司之企業集團簽約。則系爭合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堪予認定,如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前揭單曲伴唱帶時,上訴人應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故暫不論系爭合約是否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不作為,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單純受利益,不得起訴請求云云,並非可取。
九、訴外人練台生有無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而得授權其私人特別助理陳金定代理簽約?㈠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簽名,必須經理人表明其為公司簽名之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末頁「立合約書人」處,係以印刷字體印上「甲方: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練台生」,其「簽約代理人」處空白,由陳金定於旁邊簽署「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陳金定4/15」文句,並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章(見原審卷㈠21頁),可見練台生係以其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授權陳金定為代理人與永昶公司簽約。惟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總經理為「翁雅貞」,並非僅登記為董事之練台生,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見原審卷㈠96頁),練台生應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另練台生雖在個人之名片上印製「總經理」稱謂,有其名片可參(見原審卷㈠93頁),然其並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所定之程序,而委任之經理人,尚不能僅以上開自行印製之職稱,即認屬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練台生係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自難認練台生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即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權限。
㈡次查被上訴人對外所簽署之契約,除系爭合約及同時、地另
與訴外人錢櫃公司簽訂之買賣授權合約外,其餘契約縱由練台生及陳金定與他人洽談,契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翁雅貞,契約書尚需交回被上訴人之公司,由翁雅貞蓋用印章或簽名,做最後審查,練台生從未在契約書上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並代表被上訴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翁雅貞(即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於另案即永昶公司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在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
「向唱片公司購買版權時,有部分是由我與唱片公司洽談,條件談妥後,再由公司法務人員去簽約,最後蓋用公司大小印章時,要經過我的審核,因為公司的大章在財務部,小章由我保管,但我出差期間,會將小章交由財務部保管,財務部如果有使用該小章簽約的話,會將文件影印下來給我看」、「(有無授權練台生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或其他公司簽約?)沒有,我僅授權練台生與錢櫃公司洽談和解事宜,有給練台生授權書,和解有成立,並書立和解書,和解書也是蓋用公司的大小章」、「我是授權談合約(指授權練台生談合約),並非授權簽約,簽約還是需要蓋用公司的大小印章」、「但以簽約方面來講,談合約他(即練台生)可以去談,但簽約仍須按照程序,由法務部擬定合約內容後再由財務部蓋章」、「(被上訴人公司與好樂迪、錢櫃簽的合約有無以練台生或陳金定名義簽訂?)沒有,僅有這二份而已(指系爭契約及當日與錢櫃公司簽訂之契約),其他都是以美華公司、翁雅貞名義簽訂」等語(見本院卷217頁至219頁)。則由證人翁雅貞之證述,其僅授權練台生磋商契約條件,並無授權練台生可逕自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而締結契約。㈢證人彭國根(即被上訴人之財務長)在原法院93年度自字第
297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中證稱:「(你在美華公司任何職?)財務主管及印信保管,簽約都要經過我蓋章」、「我們晚上七點多到錢櫃..但是到晚上十一點他們突然要我簽收一份支票讓合約生效,但是我認為跟我當初受到授權內容不同,我當時並沒有受到授權去簽合約,我當時就表明練台生已經被解除職務,並沒有權簽該合約,我只是來辦理交接,我拒絕就離開」、「(美華公司是否會以代表人為練台生的方式簽約?)沒有」、「(應該如何記載?)應該是記載負責人才對」等語(見原審卷㈡46頁、47頁、49頁);及證人陳金定於上開詐欺案件中亦證稱:「(你們契約會寫翁雅貞還是練台生?)翁雅貞」(見原審卷㈡114頁),於本院前揭44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曾經代表美華公司簽約?)有,一般都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並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約的」、「(練台生或你有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合約談妥後,簽約都是經過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蓋大小章,沒有以練台生或我的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218頁反面、219頁反面),故由證人彭國根、陳金定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一般簽訂契約之程序,合約書上以董事長翁雅貞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且需蓋用公司之大、小章甚明。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翁雅貞僅授權練台生與永昶公司磋商締約條件,並未授權練台生可逕自締約,況當時負責保管印章之彭國根亦證稱未獲得訂約之授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練台生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陳金定係基於練台生之授權與永昶公司訂約,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云云,自不足取。
㈣另陳金定並非被上訴人之正式編制員工,被上訴人無為其加
入勞健保,而係練台生所營之佳訊公司員工等情,為證人陳金定於詐欺案件中所自承(見原審卷㈡114頁),則證人陳金定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勞務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僅係練台生私人之助理身分而替練台生處理事務,堪以認定。又系爭合約係練台生授權陳金定代理簽訂,亦為陳金定所是認(見原審卷㈡114頁),故陳金定所得行使之權利既來自於練台生,自無從超越練台生被授權之範圍,而練台生僅具磋商締約條件之權限,並未取得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授權,已如前述,陳金定更無可能代理練台生,再代表被上訴人而與永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㈤上訴人再主張練台生指示陳金定簽約時,翁雅貞尚未收回對
練台生之授權,且練台生於系爭合約簽署後之93年5月3日始提出辭呈,自有權指示陳金定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他人締約,縱由練台生或其私人之特別助理陳金定與他人磋商締約條件,仍應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翁雅貞為代表人,且須將合約書交回被上訴人處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完備締約手續,從未見以「練台生」名義任代表人,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係由證人彭國根保管,非由練台生保管,故翁雅貞自始即未授權練台生可逕自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締約,自無所謂「收回授權」之問題,故無論練台生是否在93年5月3日提出辭呈,均不會使無權指示陳金定代理簽約之事實,對被上訴人生拘束力。至練台生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中雖證稱:「(你認為你有權代理美華公司簽約嗎?)有,董事長已授權我全權代理」、「(指翁雅貞有授權你談好樂迪嗎?)她全權授權我談所有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45頁);另翁雅貞雖於同上詐欺案件中亦陳稱:「(對證人練台生之證言有何意見?)基本上證人練台生所說的都是事實,練台生說當作他沒有看到,我沒有收回授權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45頁)。惟翁雅貞所稱「沒有收回授權是事實」係指授權談合約,並非授權簽約,簽約還是需要蓋用公司的大小章,業經翁雅貞於前揭44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18頁),自難以練台生之上開陳述,即認練台生可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署契約。
㈥另證人即凱悅視聽員工陳柏融雖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練台生是被上訴人公司最後決策者(見原審卷㈡118頁)云云,然陳柏融既非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自難認其能正確知悉被上訴人之決策者為何人,尚不能以陳柏融此之證言,即認定練台生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另陳金定收受由好樂迪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支票簽回聯見原審卷㈠22頁),於93年5月3日交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當天即退還給陳金定,業據證人彭國根於上開詐欺案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47頁),若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練台生或陳金定簽訂系爭合約,應不會於見到系爭支票後,當日即將支票退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收受該紙支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予陳金定或練台生簽約云云,並無足取。
㈦綜上,練台生並無可代表被上訴人與永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之權限,自無可能再授權由其私人特別助理陳金定代理而簽訂系爭合約。
十、被上訴人是否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予練台生,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有明定。又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與本人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所謂代表,係指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系爭合約是練台生自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並指定其私人特
別助理陳金定為代理人而與永昶公司簽訂,惟練台生並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僅具董事身分,已如前述,應無法定代理權,至為明確,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
㈢另證人翁雅貞於前揭44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
被上訴人公司與好樂迪、錢櫃簽的合約有無以練台生或陳金定名義簽訂?)沒有,僅有這二份而已,其他都是以美華公司、翁雅貞名義簽訂」等語(見本院卷218頁反面),證人翁雅貞所指稱「這二份契約」應指系爭合約及當日另一份以錢櫃公司為對造當事人之契約。另觀之先前被上訴人與永昶公司間,因條件未談妥及將永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群順」誤載為「游峰慈」,致未能簽約之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係書寫「翁雅貞」,且有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即原證十三之契約書,見原審卷㈡62頁至64頁),益證先前被上訴人與永昶公司間所簽定之契約,不曾有以練台生為代表人或以陳金定為代理人名義而簽約之情形。故對被上訴人而言,其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況且陳金定收受由好樂迪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於93年5月3日交至被上訴人處,立即遭被上訴人退回,顯然被上訴人於知悉無權簽署系爭合約後,立即表示反對始將契約及支票退回,亦如前述,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之事實。故均與民法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殊非可取。
十一、綜上,系爭合約需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雅貞為代表人,且於契約上加蓋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後,方能成立,但系爭合約除練台生之私人特別助理陳金定簽名外,並無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且以練台生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而練台生無代表被上訴人與永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亦無法再授權由陳金定代理而簽約,本件復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故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類推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各營業場所內就附表2所示營業用伴唱帶為公開上映之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已失附麗之假執行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