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註冊取得之「國ㄍㄨㄛˊ語ㄩˇ日ㄖˋ報ㄅㄠ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業經聲請人依訴願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相對人商標專用之處分。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均以該商標專用權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為免行政救濟程序認定與法院裁判兩異,爰聲請於商標評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次按在商標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評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56條準用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既明文規定「得」停止訴訟程序,而非「應」停止訴訟程序,則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申請上開商標評定,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其另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此有民國 (下同)94 年10月31日提出之民事爭議整理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聲請人於相對人84年1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註冊證時,並未提起評定商標註冊無效之行政救濟程序,迨相對人於93年8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訴訟繫屬中之93年9月21日提起行政救濟程序,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於94年10月11日以(94)智商0840字第09480421070號商標評定書予以駁回申請,觀諸該駁回理由,非屬無據,為免延滯訴訟,本院認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本件並無上開法定應停止訴訟之原因,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