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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智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兼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55,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萬元及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與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兩者間,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80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如以新台幣25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乙○○則為被上訴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明知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圖像內容編號欄所示之攝影著作 (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係訴外人陳建志、葉文琪、何平合、林俊聰、向高世、姚正得、沈明雅等7人 (下稱陳建志等7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未經陳建志等7人之授權,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自不詳日期起,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系列之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並公開上市銷售,侵害陳建志等7人之著作權。陳建志等7人於93年元月間知悉後,於同年2月間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次數高達724圖次,致使著作權人陳建志等7人受損至鉅。快門公司及甲○○、皇統公司及乙○○侵害陳建志等7人之攝影著作合計333件,每件以一萬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則快門公司及甲○○、皇統公司及乙○○各應連帶給付其333萬元本息。

爰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快門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625,000元,被上訴人皇統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 5,000元,及各自93年7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皇統公司、乙○○辯稱:「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系列光碟 (下稱系爭光碟)係由快門公司自行開發製作之光碟產品,原先委由訴外人優言美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優言美公司)上市銷售,嗣因優言美公司惡意倒帳,快門公司為減少損失,始於89年10月3日與皇統公司簽訂「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將庫存之系爭光碟產品完整包裝3680套及系列光碟裸片各1300餘片轉賣予皇統公司,改由皇統公司經銷。皇統公司因考量原有包裝設計過於呆板,未能突顯產品特色,乃在快門公司協助下,重新設計上開庫存光碟片之新包裝及產品型錄,並在新包裝及型錄上加註「總代理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統光碟銀行」等字樣後,重新包裝上市,故皇統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光碟片之製作,僅重新製作庫存之系爭光碟外包裝盒、每片光碟之DM及CD盒內之底標而已,係符合行銷所需之合理使用行為,與侵害著作權無涉。又皇統公司將快門公司所交付之庫存光碟片重新包裝上市後,旋即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指稱該批光碟涉及侵權,皇統公司即將該套光碟之銷售計畫凍結,並無後續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再者,皇統公司與快門公司簽約時,快門公司負責人甲○○即一再推介系爭光碟係得野鳥協會支援製作,並保證系爭光碟連同另一套「台灣野鳥生態百科」均已得各作者授權,故皇統公司與乙○○主觀上認知系爭光碟為合法產品,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至於快門公司與各著作權人接洽授權之過程,皇統公司無從知悉,縱快門公司與各著作權人有授權上之糾紛,亦與皇統公司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皇統公司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著作權人之一何平合自承其於91年2月24日即在台北國際書展買到系爭光碟,而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快門公司、甲○○辯稱:著作權人均曾授權快門公司製作系爭光碟,因認為已取得授權才會將作者簡介附上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攝影著作係陳建志等7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㈡皇統公司重新製作系爭光碟之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紙盒 (

不含光碟)時,有使用系爭光碟內所收錄之系爭攝影著作,以銷售系爭光碟。

五、上訴人主張: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經著作權人陳振祥等7人之授權,自不詳日期起,在系爭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公開上市銷售,侵害陳建志等7人之之攝影著作合計333件(陳建志60件、葉文琪40件、何平合80件、林俊聰57件、向高世2件、姚正得11件、沈明雅85件,共335件,但上訴人上訴三審時僅請求其中333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光碟、DM型錄、CD盒、外包裝紙盒及攝影著作等照片為証(原審卷,29至50頁、53至80頁)。

被上訴人快門公司及甲○○對於其製作及出售上開光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均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等語,並提出丁○○之聲明書為証,該聲明書稱系爭光碟係其尋覓作者並經其同意而著作等語(本院卷更字卷,126至130頁)。丁○○亦到庭先證稱:這些攝影著作權應該都有簽約,著作權人應該有簽著作權的授權書,快門公司就是製作光碟的公司,書面契約有記載製作光碟,簽約時就是作光碟片,我確實有看過簽約,但不記得是誰等語(本院更字卷,55至56頁)。

惟證人陳建志、葉文琪、林俊聰、何平合等人到庭證稱:沒有簽書面契約,沒有交付光碟片,其將幻燈片交付丁○○,僅以口頭約定將幻燈片作成教學拷貝片,沒有談到光碟片等語。向高世證稱:我沒有交付幻燈片,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取得我的作品等語。丁○○因而證稱:「那些人有書面契約,那些人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沒有拷貝向高世的書,我沒有看過他,他沒有親自拿東西給我,他的作品是林俊聰給我的」等語。被上訴人甲○○亦稱:無法提出書面契約等語。(本院更字卷,84至86頁)。則證人丁○○之聲明書及證詞無法證明快門公司已取得系爭著作權人可以製作光碟片之書面或口頭授權等事實。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著作品實蹟表、公司產品照片僅能證明快門公司曾製作光碟片及其他產品等事實(本院更字卷,122至125頁),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2僅能證明公務員依法不得兼職之事實(本院更字卷,131至132頁),申請保險箱淹水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向銀行承租之保險箱因颱風而淹水之事實(本院更字卷,133頁),本案前審筆錄均未記載系爭光碟之作者到庭承認授權快門公司製作系爭光碟(本院更字卷,134至155頁),陳振祥之版權協議書僅能証明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之陳振祥有授權製作光碟之事實(本院更字卷,156至158頁),圖片差異表僅能證明圖片有差異之事實(本院更字卷,159至160頁),相關訴訟表、起訴書及報紙之報導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關於上訴人本人(非陳建志等7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而有其他訴訟且上訴人被起訴誣告罪等事實(本院更字卷,161至169頁),均不能證明陳建志等7人曾授權快門公司製作系爭光碟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經著作權人授權得製作系爭光碟片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主張:快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未經著作權人陳建志等7人之授權,自不詳日期起,在系爭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公開上市銷售,侵害陳建志等7人之之攝影著作合計333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信。且本件被上訴人快門公司及甲○○侵害上開光碟之著作權事實,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

六、上訴人主張:陳建志等7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著作並未授權快門公司重製光碟,皇統公司亦未取得合法之次授權,竟於其製作發行系爭光碟時,於其內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重製前開著作權人之系爭攝影著作,構成侵害著作權等語。皇統公司則辯稱:伊公司與快門公司簽約時,快門公司負責人甲○○一再保證系爭光碟係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所製作之產品,縱使快門公司與陳振祥等著作權人確有授權糾紛,亦非皇統公司所得知悉;何況伊公司與快門公司簽訂「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後,僅重新製作系爭光碟之外包裝紙盒、DM型錄及CD盒底標,將快門公司原有庫存之光碟片重新包裝,以利上市販售而已,並未重製系爭光碟片本身,係符合行銷所需之合理使用行為,並未侵害著作權等語。經查:

㈠皇統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銷售庫存之系爭光碟,而重新

製作系爭光碟之外包裝盒、DM型錄及CD盒底標時,有使用系爭光碟所收錄之攝影著作等情,業據皇統公司及乙○○自承在卷。依上訴人提出皇統公司與快門公司簽訂系爭版權合約第1、2、3條記載內容觀之,皇統公司係以298萬元之價金向快門公司購買系爭庫存光碟完整包裝數量達3680套、PCD1300 餘片,並取得快門公司授權皇統公司得自行重製系爭光碟及外包裝、DM型錄、CD盒底標之權利(原審卷,81至82頁)。

㈡系爭合約第6條雖約定:快門公司保證其享有系爭光碟商品

完整之權利,得授予皇統公司,絕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如違反上開擔保事項,快門公司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82頁),惟此係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均非著作權人,故上開約定不能認為皇統公司可不經著作權人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皇統公司自承其對系爭攝影著作雖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但有拿到其他部分作者之授權等語(本院卷,85頁被面),並提出版權使用授權書為證(本院卷,34至36頁),足見其不能以上開約定作為不必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理由,且無不能取得授權情事,皇統公司卻在快門公司未提出任何授權書之情形下,即與之簽訂系爭版權合約,並自承其將快門公司原有庫存之光碟片重新包裝並為上市販售行為,應認其有過失侵害系爭著作權情事。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為快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快門公司執行職務時,將向高世等7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著作非法重製於系爭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 (重製之型態、次數如附件一),並公開上市銷售;乙○○為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皇統公司執行職務時,過失未取得授權即將快門公司原有庫存之光碟片重新包裝並為上市販售行為,應認其有過失侵害系爭著作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甲○○、乙○○對向高世等7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快門公司、甲○○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向高世等7人負連帶負責賠償責任。皇統公司及乙○○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向高世等7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快門公司、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皇統公司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快門公司及甲○○所負之賠償責任與皇統公司及乙○○所負之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快門公司、甲○○與皇統公司、乙○○兩者間,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快門公司、甲○○與皇統公司、乙○○分別給付部分,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九、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受讓向高世等7人對於快門公司及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買賣契約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買賣聲明暨證明書影本各7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29頁),並經向高世等7人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皇統公司及乙○○雖抗辯上訴人受讓上開著作權損害賠償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讓與應為無效云云,惟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其等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受讓向高世等7人對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93年4月30日送達皇統公司及乙○○之情,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23-1頁),已對皇統公司及乙○○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快門公司及甲○○雖因其「遷移新址不明」而未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惟原審判決後,已將原判決公示送達快門公司及甲○○,自最後登載報紙之日即93年7月10日起,經20日即於93年7月

30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太平洋日報各一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210頁、212頁),應認已對快門公司及甲○○發生合法通知及債權讓與之效力。

十、著作權法第89-1條規定:「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著作權人何平合於前審自承其於91年2月24日在台北國際書展買到系爭光碟等語(原審卷,190頁),應認其自該日已知悉本件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在時效完成前已為合法之請求,應認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皇統公司及乙○○提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等對於何平合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快門公司及甲○○、皇統公司及乙○○侵害向高世等7人之攝影著作合計333件,扣除何平合之著作80件,計253件,每件以一萬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53萬元本息。是上訴人請求快門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25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皇統公司及乙○○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後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快門公司、甲○○連帶給付333萬元及自93年7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皇統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2,65 5,000元及均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快門公司、甲○○連帶給付253 萬元,皇統公司及乙○○連帶給付253萬元,及均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被上訴人皇統公司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