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4月16 日簽訂「付款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明:「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卷㈠第64頁),是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至4月間,陸續委託伊運送貨物, 總計運費新台幣(下同)2,264,423元。依兩造簽訂之付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貨物裝船後次月2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2 月委託運送之運費為7,689元,依約應於94年3月25日付款; 94年3月委託運送之運費為1,152,970元,依約應於94年4月25日付款;及94年4月間委託運送之運費為1,103,764元, 依約應於94年5月25日付款,詎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付款協議書約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4,423元,暨其中7,689元自94年3月26日起,其中1,152,970元自94年4月26日起,其中1,103,764元自94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4,930 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原審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並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始自91年3、4月間開始交易,惟於94年5月4日查覺被上訴人之海運費用有不當調高之情形,遠較其他船公司貴。因被上訴人之前從未報價予伊。而運費為運送契約必要之點,運費既未經兩造合意,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難謂已成立,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運費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54,93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運送業務之需,而於91年4 月16日簽訂「付款協議書
」,約定:請款日期為:貨物於裝船後,被上訴人寄發帳單;收款日期為:貨物於裝船後次月25日,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有付款協議書在卷(原審卷㈠第64頁)。
㈡嗣兩造交易往來,有繼續性之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請
款時,一向附具:載貨證券正本3本、副本5本、INVOICE(訂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寄發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一致陳明(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㈢上訴人於94年2至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已經被上訴
人完成運送,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其中包含之匯率、拖車費及稅額等項均不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55紙為證(原審卷㈠第7-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0頁)。
㈣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基隆-清溪」航程之海運費(3次),一致同意以美金650元計算(原審卷㈡第173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2-4 月份委託運送貨物之運費,上訴人則以:運費其中包含之海運費單價,遭被上訴人片面調漲而未告知,兩造未就海運費達成合意云云抗辯。
是本件重要爭點在於:兩造就各航程之海運費單價有無達成合意?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查兩造於91年4月16 日簽訂「付款協議書」後即開始交易,
迄至發生本件94年2月至4月份運費爭議前,有長期之往來關係,交易模式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託運貨品,由被上訴人安排運送事宜,海運費之單價皆依前次支付之單價為計價標準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可見:兩造間有繼續性之運送契約關係,海運費之單價依前次支付之單價予以計算。
㈢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給付之94年2-4 月份之運費,
上訴人指摘:就各航程之海運費單價,被上訴人有不當調漲情事(如附表所列各航程中有價差者)。經查:
⒈「基隆-沙井」航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海運費單價美金680 元,較之前調漲美金5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於93年12月、94年1 月間已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此航程,而被上訴人附具載貨證券、INVOICE (訂單)予上訴人請款時,已載明此航程之海運費單價為美金68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及訂單足憑 (原審卷第151-154、159-162、169-172、175-178),而上訴人亦已按上開單價如數支付。
⒉就「基隆-長安」航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海運費單價美金750 元,較之前調漲美金1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於93年12 月間已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此航程,而被上訴人附具載貨證券、INVOICE (訂單)予上訴人請款時,已載明此航程之海運費單價為美金75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及訂單足憑(原審卷第187-192、205-206、229-230、233-236頁),而上訴人亦已按上開單價如數支付。
⒊就「基隆-深圳」、「基隆-石岩」(客戶為永源銅鐵公司)航程:
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之海運費單價美金680元,較之前調漲美金5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於93年12月間已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此航程,而被上訴人附具載貨證券、INVOICE(訂 單)予上訴人請款時,已載明此航程之海運費單價為美金680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及訂單足憑( 原審卷第155-156、163-164、167-168頁),而上訴人亦已按上開單價如數支付。
⒋就「基隆-寶安」、「基隆-深圳」(客戶為斌福公司)航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海運費單價美金680 元,因係新客戶,應減價美金100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於93年12月間已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此航程之貨物予上開客戶斌福公司,而被上訴人附具載貨證券、INVOICE (訂單)予上訴人請款時, 已載明此航程之海運費單價為美金68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及訂單足憑(原審卷第173-174頁), 上訴人亦已按上開單價如數支付,已難認為斌福公司為上訴人主張之新客戶可言。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上訴之新客戶或新航程前曾有減價美金100元之約定或習慣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上訴人在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主張此航程應減價美金100元云云,應無可採。
⒌就「基隆-東莞」航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海運費單價美金750 元,較之前調漲美金100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已於93年12月間已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此航程,而被上訴人附具載貨證券、INVOICE(訂 單)予上訴人請款時,已載明此航程之海運費單價為美金750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及訂單足憑(原審卷第187-192、205-206、229-230、233-236頁),而上訴人亦已按上開單價如數支付。
⒍就「基隆-常平」航程: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請求之海運費單價美金750元,因係新航程,應減價美金100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已於93年12月間已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此航程之貨物予上開客戶,而被上訴人附具載貨證券、INVOICE(訂 單)予上訴人請款時, 已載明此航程之海運費單價為美金7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及訂單足憑( 原審卷第201-202頁)而上訴人亦已按上開單價如數支付,已難認為此航程為上訴人主張之新航程可言。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新航程前曾有減價美金100元之約定或習慣等語( 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上訴人在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前就新航程有減價美金100元之事實,則其主張此航程應減價美金100元云云,委無足取。
⒎就「基隆-橋頭」航程:
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之海運費單價美金750元,較之前調漲美金5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於93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此航程,而被上訴人附具載貨證券、INVOICE(訂單)予上訴人請款時,已載明此航程之海運費單價為美金7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及訂單足憑(原審卷第197-198、211-212、223-224頁),而上訴人亦已按上開單價如數支付。
⒏就「基隆-高步」航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海運費單價美金700、650元,因係新航程,均各應減價美金100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於94年1 月間已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此航程之貨物予上開客戶,而被上訴人附具載貨證券、INVOICE (訂單)予上訴人請款時,已載明此航程之海運費單價為美金75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及訂單足憑(原審卷第217-
218 頁),上訴人亦已按上開單價如數支付,已難認為係上訴人主張之新航程可言。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新航程前曾有減價美金100元之約定或習慣(本院卷第54 頁反面),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主張此航程應照被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減價美金100元云云,委無足取。⒐依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94年2-4 月份運費,
其中除「基隆-清溪」 之航程已由兩造於原審訴訟中達成單價以美金650 元計算外,其餘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不當調漲海運費單價之上述各航程,上訴人前均曾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並於請款時附具載明單價之載貨證券、訂單等文件向上訴人請款,為海運費單價之要約;上訴人已如數支付,堪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為海運費之單價要約予以承諾,則不論被上訴人之前有無告知海運費調漲之事實,上訴人既已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各航程之海運費單價達成合意甚明。故上訴人仍以:兩造並未就各航程之海運費單價達成合意置辯,殊非可採。
㈣本件被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2-4 月份運費,就上
訴人爭執之各航程海運費單價,前已經兩造達成合意,則依上訴人自承:海運費之單價皆依前次支付之單價為計價標準,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運費2,264,423 元,有被上訴人之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62 頁),除就其中之「基隆-清溪」航程(3 次),兩造於訴訟中同意該航程之海運費單價以美金650元計算,較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美金750元應減少美金100元,分別乘以各該次之美金匯率31.59(原審卷㈠第129頁,㈡第43頁編號34)、31.645(原審卷㈠第132頁,卷㈡第44頁編號37)、31.69(原審卷㈠第145頁,卷㈡第47頁編號50),則被上訴人就各該次航程共計應予扣除 9,493元【 (100x31.59)+ (100x31.645)+(100x31.69)=9,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為2,254,930元(2,264,423元-9,493元=2,254,93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當調漲海運費單價,兩造未就海運費單價達成合意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於2,254,93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間已就各航程之海運費單價達成合意,已如上述,上訴人仍以:上訴人之海運費較其他公司為高,顯不合理為由,聲請將本件海運費單價送請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公會鑑定,因運費之高低與運送人提供之服務內容、信譽關係甚鉅,相同之航線運價可能差距甚大,應交由市場機制決定,且上訴人前既已為默示之承諾,本件核無送請鑑價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