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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消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 訴 人 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美金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公司法人,兩造合意以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12設有台北分公司,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往來均與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接洽處理,有被上訴人確認出團行程、團員及費用之相關資料首頁傳真機號碼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 、55、90頁),則本件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本院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設置於大陸之公司,自民國(下同)86年起與被上訴人合作辦理大陸旅行團,即皇牌公司於台灣招攬大陸各著名景點之旅行團,再出團予伊,由伊提供大陸地區包含運送、住宿、餐飲及參觀等全部旅遊給付予旅行團。俟伊完成接待旅行團之一切工作後,即由被上訴人給付費用予伊,相關費用約定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匯款時則換算為美元,並約定美元對人民幣之匯率為1:8.25,伊並給予被上訴人美金5萬元之信用額度。兩造合作至92年12月為止,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92年5月前積欠伊共人民幣(下同)42萬4855元,(2)被上訴人受讓伊代付予長江海外旅遊總公司(下稱長江海外公司)之定金10萬6240元,(3)被上訴人委託伊代付予長江海外公司91年9月3日國賓號上水船款2萬7888元,(4)被上訴人公司自92年7月至同年12月出團費及伊在大陸代理訂房之費用160萬5291元。經扣抵被上訴人自9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已給付九筆款項總計112萬2363元後,尚欠伊104萬1911元,折算美金12萬6292元。伊於93年5月9日將財務結算清單送達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截至93年3月止應給付上訴人42萬4855元,另93年7月至12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團費為81萬8694元,而伊於自95年5月29日以來已給付上訴人179萬5174元,已清償對於上訴人全部之債務。而上訴人主張之10萬6240元長江海外公司定金債權,及2萬7888元國賓號上水船款均已於91年5月6日結算,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又伊與長江海外公司簽訂「游船銷售合同」,上訴人在大陸接團使用長江遊船時,亦須透過伊租船,故對於上訴人非為接待伊之旅行團而購買之船位,伊得向上訴人主張佣金70美元、至少亦有60美元,以91年3月至8月上訴人之廈門團之計價人數902人,伊對上訴人亦有佣金債權63,140美元(US70×902=63140)或54,120美元(US60×902=54120)可與上訴人本件旅遊團費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6188.48元及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台灣地區公司,二造自86年起合作辦理大陸地區旅遊,即由被上訴人於台灣招攬大陸各著名景點之旅行團,再出團予設置於大陸之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旅行團大陸地區包含運送、住宿、餐飲及參觀等全部旅遊給付,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接待旅行團之一切工作後,計算及給付費用予上訴人,但並未明確約定應計算及給付費用之時間。兩造並合意在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逾美金5萬元範圍時,上訴人仍應繼續依約提供旅遊服務予被上訴人招攬之客人。二造合作關係迄至92年12月底止。

2、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曾於92年5月1日、6日傳真信函向上訴人表示:92年1至3月照易斌的計算人民幣773, 344元可確認。另「去年的帳我己確認000 0000,你要我補38,420是不可能也沒有道理這部分沒有什麼可以說的,不然再結也結不完。長海的我正確認,有筆我錯補你6,640,榮泰的不要再講了,此AGT就算你給賺也是應該。KT220903s,我把楊安民要我的匯船次記錄給你,你去對楊安民因你的沒紀錄。先把帳對完,再來對匯款記錄」,「到去年共匯給你6,193,671加今年五筆..=6,788,975。照我的結帳,6,433,846+6,640+今年773,344=7,213,830-6,788,975 = 424,855。」。

3、上訴人代表易斌亦於92年5月1日、6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甲○:這是你的結論424855,我所寫給你的附后。你必須補102,600長江海外XTG的訂金及以及27,888月三日上水舊帳2002年,你扣款38,420,我司認可2,1153,你補17267元,所以你舊帳欠370,000的來源如下:424,855+106,240+27,888+17,267-5月29日匯入1萬美元=82500扣減

7 月25日匯入1.5萬=123750=舊帳尚欠人民幣370,000的證明」。

4、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於91年10月11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司受僱人吳淑貞表示計三團費用共計美金14525元,請匯長江海外。同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甲○則傳真楊安民:「請從原廈門去年船款106,240除8.3=US12,800扣除US14525+上次沖抵帶到武漢尚欠US800=00000-00000=2525再從原訂金US00000-0000=餘42475US。」同日並傳真予易斌表示「易R看一下對不對我要FAX楊R。」等字。91年10月間上訴人公司易斌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這是你寫給楊安民的,把我的106240人民幣已沖抵你應付的,不要再糾纏這樣的問題。」

5、93年9月24日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函上訴人公司表示:「2002年由貴社匯出的10萬元及后來的6240元共計106,240元入2002年台灣皇牌的定金,轉入台灣皇牌的專用帳戶。

2002年10月14日,應台灣皇牌的書面要求,將定金106240元全部用以沖抵他們的船款。」。

6、9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二造間前述合作關係如下:㈠92年7月合作之旅行團有:XTG-KT-030722A九寨溝八日、

XTG-KT-030724華東六日、XTG-KT-030729A九寨溝八日、XTG-KT-030729B華東七日。

㈡92年8月合作之旅行團有:XTG-KT-030805B九寨溝八日、

XTG-KT-030805昆大麗八日、XTG-KT-030815昆大麗八日、XTG-KT-0000000寨溝八日、XTG-KT-030829E九寨溝八日、XTG-KT-030829D九寨溝八日、XTG-KT-030829B九寨溝八日、XTG-KT-030829A九寨溝八日、XTG-KT-030830B福建七日、XTG-KT-030831昆大麗八日、XTG-KT-030830A昆大麗八日、XTG-KT-030830D九張十日、XTG-KT-030828山東東北十二日、XTG-KT-030820東北八日、XTG-KT-030816昆大麗八日、XTG-KT-030817江南八日、XTG-KT-030818中原古都十日、XTG-KT-030814江南七日、XTG-KT-030813江南七日、XTG-KT-030806山東八日、XTG-KT-030724、XTG-KT-030814、XTG-KT-030813江南七日遊,XTG-KT-030831、XTG-KT-030830A、XTG-KT-030816昆大麗七日。

㈢92年9月合作之旅行團有:XTG-KT-0000000張十三日、

XTG-KT-030917東北十日、XTG-KT-0000000寨溝八日、代墊「周惠珍」房款部分。

㈣92年10月合作之旅行團有:XTG-KT-031004B貴陽九日、

XTG-KT-031008江南七日、XTG-KT-031013江南七日、XTG-KT- 031017昆貴十一日、XTG-KT-031014絲路十二日、XTG-KT-031004A九張十日、XTG-KT-0000000峽八日。

㈤92年11月合作之旅行團有:XTG-KT-0000000寨溝八日、

XTG-KT-031101張家界八日、XTG-KT-0000000寨溝八日、XTG-KT-031112小江南五日、XTG-KT-031115中原古都八日、XTG-KT-031120北京十日、XTG-KT-031127海南島五日、代墊「林朝平」房款、代墊「江明新」房款。

㈥92年12月合作之旅行團有:XTG-KT-0000000寨溝八日、

XTG-KT-031205江南九日、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92年7月至12月費用中之821,047元不爭執。

7、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7日函上訴人略以:「有關款項部分請你多加費心,我己按你要求調整三帳目,現你已沒有團體在賣了,請將7-12月的帳目核給我司...,12月10日的明細你共欠我公司往來團隊款項988,995。二項合併(即加上92年12月費用人民幣51,245元),你共有帳目人民幣1,040, 240元。目前春節將到,各地都來要帳,請百忙中核對一下... 」等語。

8、二造合意以美元為支付工具,同時並以1美元兌換8.25 人民幣為計算基準。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有無代付被上訴人應付長江海外公司之船款10萬6240元?被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結算積欠上訴人之旅遊費用42萬4855元,是否已包含上開船款10萬6240元?上訴人可否再為請求?

2、91年9月3日有關國賓上水船款人民幣2萬7888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己否為給付?被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結算積欠上訴人之旅遊費用42萬4855元,是否已包含上開水上船款2萬7888元?上訴人可否再為請求?

3、92年7月1日至12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司多少團費?

4、兩造結算迄92年4月底止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旅遊費用人民幣42萬4855元,被上訴人已否給付?被上訴人共尚應給付上訴人多少旅行團費?

5、91年3月至8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船位傭金債權存在?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代付被上訴人應付長江海外公司之船款10萬6240元?被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結算積欠上訴人之旅遊費用42萬4855元,是否已包含上開船款10萬6240元?上訴人可否再為請求?

1、查關於被上訴人應付之船款及團費,上訴人同意給予美金5萬元之信用額度,在被上訴人積欠費用未逾美金5萬元前,仍繼續提供旅遊服務,故兩造間並無約定固定或定期結帳,結帳時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上訴人公司易斌對帳確認後,由被上訴人依易斌之指示匯款,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辦理大陸旅遊團之合作公司,被上訴人的大陸旅遊團使用長江遊船時,由其代為向長江海外公司租船。又其因向訴外人長江海外公司訂船,而於2001年(90年)4月6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長江海外公司之事實,有電匯憑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嗣訴外人高雄王牌公司胡媚於91年5月22日曾傳真予長江海外公司稱:「我社應付款RMB59760元,請從廈門旅遊集團的訂金(已付訂金166000其中高雄王牌66000)中扣除,即RMB00000-00000=RMB6,240元,訂金餘款RMB6,240元煩請轉付李至先生,做為我社的地接費用。以上要求是否可行?盼復」。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則於91年5月23日傳真函復高雄王牌公司胡媚稱:「貴社有訂金66000元整,扣除6/1-3日"天使"餘款,尚餘6240元人民幣,經電話協商,此款轉給廈旅總易斌先生帳下(台皇牌匯款社)(李至先生不好轉帳)」。上訴人公司易斌亦於同日傳真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稱:「我司確認原166,000元訂金更改為106240元」,有各該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長江海外公司有定金債權人民幣106,240元,應為可取。

2、嗣長江海外公司結束與上訴人合作關係,直接與被上訴人等台灣公司合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與長江海外公司之游船銷售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而嗣長江海外公司於93年9月24日傳真上訴人稱:

「2002年貴社(廈門旅遊集團)匯出的10萬元(人民幣壹拾萬元整)及后來的6240元(人民幣陸仟貳佰肆拾元整),我公司應貴社要求,將此款項作為2002年台灣皇牌的定金,轉入台灣皇牌的專用帳戶。2002年10月14日應台灣皇牌的書面要求,將定金106240元(人民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整)全部用以沖抵他們的船款」,有該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頁),上訴人對於長江海外公司之債權,既經長江海外公司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沖銷被上訴人應付長江海外公司之船款,則上訴人司主張其已代被上訴人償還皇牌公司對長江海外公司所負10萬6240元之債務,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應為可取。

3、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代償其欠負長江海外公司債務,惟查訴外人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曾於91年10月11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吳淑貞稱:「①貴社xtg=kt-221010s團17人..4800美元。②xtg-kt-221012s團22人..5000美元。

③stg-kt-221 010s2團17人..4725美元,共14525美元,請匯長江海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則於91年10月14日傳真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稱:「請從原廈門去年船款(人民幣)000000÷8.3=US12800扣除US14525+上次沖抵帶到武漢尚欠US800=00000-00000=2525再從原訂金US00000-0000=餘42475US」,甲○並於同日傳真予廈門公司易斌「易R看一下對不對,我要FAX楊'R」,有各該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84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代償其欠負長江海外公司債務,應非可取。

4、又查被上訴人甲○於92年5月6日傳真予上訴人公司易斌稱:「2003. 5.1日結帳 2003年1- 3月原確認元月120,433+450小費=120,883。

.......2月217,980 OK=217,980。

.......3月4.7268+480 cxlcharge1-3月都照你的共120883+217980+434481=773344確認。

去年的帳我已經確認(人民幣)0000000。

你要我補(人民幣)38420是不可能也沒有道理,這部分沒有什麼可以說的,不難再結也結不完。長海的我正確認,有筆我錯補你¥6640,榮泰的不要再講了,此AGT就算給你賺也是應該!KT220903s我把楊安民要我的匯款船次記錄給你,你去對楊安民因你的沒紀錄。先把帳對完,再來對匯款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382頁),同日又傳真予易斌稱:「到去年共匯給你619,3671,加今年共5筆元/30、2/25、3/10、4/9+迺珍=678,8975。照我的結帳6,433,846+ 6640+今年773,344=0000000-0,738,8975=424,855」,易斌則傳真回覆甲○稱:「這是你的結論424855,我所給的附后。你必須補106240長江海外XTG的訂金及27888九月3日上水,舊帳2002年你扣款38420,我司認可21153,你補17267元,所以你舊帳欠370000的來源如下:424855+1062 40+17267-5月29日匯入1萬美元=82500,扣減7月25日匯入1.5萬=123750=舊帳尚欠人民幣370000的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383頁),是兩造於92年5月6日結帳時,被上訴人認截至92年3月底止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司之金額為人民幣42萬4855元。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除此之外尚有長江海外之10萬6240元、國賓水上船款2萬7888元、及2001元被上訴人扣款而其不同意之1萬7267元未付,被上訴人以其於92年5月6日致上訴人之傳真,抗辯92年5月6日結算積欠上訴人之旅遊費用42萬4855元已包含上開之10萬6240元船款定金在內,尚無可取。

5、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於原審到庭陳稱「原證1(即上開92年5月6日傳真)當時在92年5月6日止與易斌結帳,認為尚欠424,855元,當初我跟易斌結帳到這裡,因雙方有岐見,無法繼續結帳,但我事後還是有匯款。原證1這部分計算的金額是包含106,240元的船款部分,91年9月3日的國賓水上船款部分也是在原證1結帳的時候包含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惟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證言難期不偏,且其復未能提出已將系爭106,240元船款納入結算之結算資料以實其說,既經上訴人公司否認,自難以其陳述,即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92年5月6日傳真上所列結帳尚欠上訴人司之42萬4855元,已包含系爭10萬6240元船款在內,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結帳付清此部分款項,應非可取。

6、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匯款水單、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傳真二紙,主張業已清償上開106,240元船款(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惟嗣已於本院陳明上開資料並非其清償此部分款項之證明(見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既已代上訴人司給付被上訴人應付長江海外公司106,240元之船款,且此部分金額並不包含於92年5月6日被上訴人結算積欠上訴人之旅遊費用424,855元中,則上訴人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91年9月3日有關國賓上水船款2萬7888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司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己否為給付?被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結算積欠上訴人之旅遊費用42萬4855元,是否已包含上開水上船款2萬7888元?上訴人司可否再為請求?

1、查上訴人司主張其代被上訴人處理訂船業務,訂船之旅行團可分為二類型:一為被上訴人出團予上訴人接待之旅行團,此種情形因報價中已包含有船款,所以被上訴人匯付長江海外公司之船款,可從其可請求之團費中扣除。另一為被上訴人單純訂船之旅行團,此部分船款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而無扣款之問題。惟因上訴人已先行將被上訴人匯予長江海外公司船全部先行扣除,故其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單純訂船之旅行團之船款。而長江海外公司91年8月

28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船款為5筆,共美金16,915元,其中第1筆8/27美金3680元為被上訴人出團予上訴人接待之旅行團,已包含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團費中,另4筆為被上訴人單純訂船之旅行團,船費應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因上訴人已先將美金16,915元全數於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中扣除,惟被上訴人僅承認91年8月30日之船款美金2340元、31日之船款美金1840元及26日之船款美金5695元三筆,拒不給付9月3日之船款3360美金(折合人民幣2萬78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3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致上訴人易斌之傳真、原證17之1帳冊、及原證18兩造間91年8月及9月份之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280、28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資料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惟查,上訴人所製作送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回傳之91年8月和9月結帳單上,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上加載「代訂船票只到8月止+代訂船票101,385」,有該結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5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上開結帳單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並稱其上部分的字為其所寫,這是雙方結帳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而該結帳單上所載10萬1385元之金額,核與原證18所載8月20日、30日、31日及26日四次船款之總和相同,而原證18所載之8月30日、31日及26日船款,即為原證3所載第2、3、4 筆船款,有各該文件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卷一第28、281頁)。又上訴人已將原證3所載5筆船款總額1萬6915美元全數於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中扣除,有上訴人帳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上訴人亦上開16,915元長江海外之船款,列為其於91年給付上訴人之清償明細中,亦有其所提「皇牌旅行社91年清償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核相符合,上訴人否認原證3、原證17之1、原證18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應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原證3所載第5筆即91年9月3日國賓上水船款27,888元,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1年9月份起,即不再透過上訴人而自行與長江海外公司交易,該筆27,888元為91年9月3日之船款,不在上訴人代付之範圍云云。查91年9月間起有關船款之給付方式有重大改變,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該筆船係發生於9月初,且長江海外公司既以原證3傳真通知上訴人匯付,被上訴人並將該款項視為給付上訴人團款之一部分,上訴人亦如數於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中扣減,該筆船款顯仍係依舊有方式所為交易,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甲○於92年5月6日傳真予上訴人公司易斌稱:「到去年共匯給你0000000,加今年共5筆元/30、2/25、3/10、4/9+迺珍=0000000。照我的結帳6,433,846+ 6640+今年773344=7213,830-6,738,8975=424855」,易斌則傳真回覆甲○稱:「這是你的結論424855,我所給的附后。你必須補106240長江海外XTG的訂金及27888九月3日上水...」(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383頁),是兩造於92年5月6日結帳時,被上訴人認截至92年3月底止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金額為人民幣42萬4855元。惟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除此之外尚有長江海外之106240元、國賓水上船款27888元、及2001元被上訴人扣款而其不同意之17267元未付,難認被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結算積欠上訴人之旅遊費用424,855元,已包含上開2萬7888元之船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於原審到庭陳稱92年5月6日止結帳尚欠之424,855元,包含系爭2萬7888元之船款在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惟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證言難期不偏,且其復未能提出已將系爭2萬7888元船款納入結算之結算資料以實其說,既經上訴人否認,自難以其陳述,即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92年5月6日傳真上所列結帳尚欠上訴人之42萬4855元,已包含系爭2萬7888元船款在內,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結帳付清此部分款項,應非可取。

(三)92年7月1日至12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多少團費?查上訴人於92年7月至9月間共接待被上訴人所出旅遊團,為如原判決附表1所載,共46團,為兩造所不爭,對於有關費用,上訴人司主張被上訴人共應給付1,605,291元,皇牌公司就其中81萬8694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除辯稱雙方協議未滿16人出團領隊不須計費,及12歲以下兒童費用不問有無皆以0.5個成人計算外,並就各次團費之計算爭執詳如原判決附表1。經查:

1、關於兒童之計費方式,上訴人主張12歲以下小孩費用之計算,佔床以0.75個成人計,不佔床則以0.5個成人計。被上訴人則抗辯不論兒童有無佔床皆以0.5成人計,經查上訴人主張佔床兒童之費用以0.75個成人計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佔床小孩價格為成人之0.75之XTG-KT-030729A團團費計算基準,與被上訴人公司確認該團團費之傳真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287頁),而依被上訴人經營收費之中國龍旅遊網頁資料,佔床兒童之收費,確較不佔床之兒童為高,亦有中國遊龍網頁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65至68頁),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未據舉證,空言主張兩造約定佔不佔兒童均以0.5個成人計,自無可取。

2、而關於領隊應否計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未滿16人出團時,領隊應予計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製作傳真予被上訴人確認之91年8月和9月費用帳單記載「當初有口頭講係不滿16人,你去爭取,T/L(領隊)的費用免」(見原審卷二第145、146頁),而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帳單明細,亦記載「帳重新調整一遍了,九溝按1350,16人以下免1人」(見原審卷一第381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不論每團人數是否滿16人,上訴人都需指派領隊帶團,領隊不納入計價人數,應為可取。

3、有關7月份旅行團費: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7月份編號1,XTG-KT-030722A團

之團費為2萬94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團之費用明細,及經被上訴人確認之7月份團費明細之電郵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僅係確認收到該郵件,其員工對於團費之計價無權確認及決定云云,惟既於收受郵件後,未曾就該郵件所載團費,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上開團費之計算,並無錯誤,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應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7月份編號2,XTG-KT-030724A團

之團費為9,8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團之費用明細,及經被上訴人確認之7月份團費明細之電郵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4、28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供之飯店星等不符應扣減8,250元,惟未據舉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7月份編號3,XTG-KT-030729A團

共成人39人佔床兒童1人,成人每人團費1800元,團費共為71,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被上訴人雖以XTG-KT-200803團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2頁),抗辯每人單價應為1,450元云云,惟二者既非同一,被上訴人復未說明應採相同計費標準之理由,其所辯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7月份編號4,XTG-KT-030729B團

之團費為18,9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自為可取。

㈤綜上,7月份旅行團團費總計129,728元。

4、有關8月份旅行團費: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1,XTG-KT-030805B團

之團費為29,7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285頁),被上訴人未據舉證抗辯其得享有優惠價格,每人單價應以825元計算,為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2,XTG-KT-030805團

之團費為28,823元,每人單價2,100元加上蝴蝶泉行程35元,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及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9、290頁),惟其中包含領隊一人,應不予計費,扣除後,團費應為27,755元。又被上訴人雖抗辯每人單價應依XTG-KT-030816團之傳真之單價1,360元計算云云,惟該份傳真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9頁),與價格表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3,XTG-KT-030815團

之團費為33,076元,每人單價2,205元,固據其提出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惟其團員共成人13人,佔床兒童2人、及領隊1人,其中領隊應不予計費,故團費應為31,973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每人單價應依XTG-KT-030816團之傳真之單價1,360元計算云云,惟該份傳真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9頁),與價格表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4,XTG-KT-030803團

費為279,000元,已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第292頁),被上訴人未據舉證抗辯其得享有優惠價格,每人單價應以825元計算,為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5,XTG-KT-030829E團

之團為36,800元,業據其提出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被上訴人未據舉證抗辯其得享有優惠價格,每人單價應以825元計算,且上訴人提之供之飯店星等不符,每人團費應減少新台幣2000元,為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6,XTG-KT-030829D

團之團為25,240元,業據其提出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4頁),被上訴人雖提出甲○之手稿,抗辯上訴人違反約定致其受有20000元之損害,應予扣除云云,惟該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單方制作之手稿之內容,既經未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內容舉證,自無可取。另其未據舉證,主張其可享有優惠價格,每人單價應以825元計算,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7,XTG-KT-030829B

之團為29,410元,已據其提出經皇牌公司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0、295頁),被上訴人未據舉證抗辯其得享有優惠價格,每人單價應以825元計算,為無可取。

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8,XTG-KT-030829A

團,每人單價1480元,且每人並應再漲14美元,團費共為24,077元,固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296頁),被上訴人未據舉證抗辯其得享有優惠價格,每人單價應以825元計算,雖無可取。惟該團包含領隊一人,應不予計費,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每人應加收14美元部分,亦未舉證兩造就此已有合意,尚非可採,扣除後,團費應為21,070元(1480X13+3000-(90X13)=21,070)。

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9,XTG-KT-030830B

團14人,每人單價1403元,加計三明治飲料費每人10元,單男單女住宿費600元,團費共為20,382元,固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單價之書面及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0頁),惟其中包含領隊一人應不予計費,扣除後,團費應為18,969元。

㈩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10,XTG-KT-030831團

團費共為38,430元,已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增加蝴蝶泉費用之書面及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302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每人單價應依XTG-KT-030816團之傳真之單價1,360元計算云云,惟未說明其依據,尚非可採。又其抗辯因當地導遊強索小費,每人應減收新台幣800元折合人民幣3500元云云,未據舉證及說明應減收之理由,亦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11,XTG-KT-030830A

團共22人,每人團費2100元,增加蝴蝶泉費用35元,及扣除應退王媽3260元,團費共為43,710元,已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增加蝴蝶泉費用之書面及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0、303、304頁),應可信取,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接待此團,則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12,XTG-KT-030830D

團共10人,每人團費3350元、補午餐費25元,團費共為33,750元,已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補午餐費每人25元之傳真及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302頁),應為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此10人包含領隊1人,且廈門公司無權要求補午餐費云云,未據舉證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13,XTG-KT-030828團

團共24人,每人團費4500元,團費共為108,000元,已據其提出確認通知、團員名冊、被上訴人確認每人團費數額元之傳真及該團之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第307頁),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每人單價為4300元,應非可取。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14,XTG-KT-030820團

共34人,每人團費4020元,加計楊文達於第5天脫隊應付1000元、王石霸中途加入應收2000元、增加房費1760元、一人退團機票火車票損失480元、二個大蛋糕500元,扣減火車票軟臥差價1547元、三人硬臥上舖360元、HKG票款65008元,被上訴人應付75,575元,已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行程、價格、團員名單之文件通知,及該團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第308頁),惟上訴人未舉證何謂蛋糕費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其團費應為75,075元。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每人團費依92年8月18日傳真應為2790元云云,惟查該份傳真係載「030820團東北線增加費用2790元」,非每人團費2790元(見原審卷一第84頁),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並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15,XTG-KT-030816團

共19人,每人團費1360元、增加蝴蝶泉費用35元及餐費25元,每人共1420元,團費共為26,980元,已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行程、價格、團員名單、確認增加蝴蝶泉費用及餐費之文件通知,及該團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至89頁、第309至310頁),應可信取,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接待此團,則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16,XTG-KT-030817團

共15名成人,1名小孩,成人每人團費1790元,又中途增加一人占8天行程之3天,應收團費625元,團費共為28,370元,已據其提出該團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被上訴人抗辯增加一人費用應僅200元,且上訴人未依約接待蘇州段,應扣減團費3325元云云,惟未據舉證,為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17,XTG-KT-030818團

費用41,6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團確認通知、被上訴人確認傳真,及該團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第3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63頁背面),自屬可取。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18,XTG-KT-030814團

共14名成人、2名佔床兒童,成人每人團費900元,團費共13,95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行程、價格、團員名單之文件、被上訴人確認之傳真及該團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96、97、313、31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供之飯店星等不符,應減少團費9000元云云,惟未舉證。又其抗辯成人僅13人云云,惟查該團人數業經被上訴人傳真確認(見原審卷一第314頁),所辯應非可取。惟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3人出境稅270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59頁),應予扣除,扣除後團費應為13,680元。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19,XTG-KT-030813團

共16名成人、1名佔床兒童,成人每人團費900元,加計單間差價費用1300元,團費共16,375元,業據其提出經皇牌公司確認出團、行程、價格、團員名單之文件、被上訴人確認單間差價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98至101頁、315頁),被上訴人否認應付單間差價云云,為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8月份編號20,XTG-KT-030806團

團費為35,200元,業據其提出確認出團資料及該團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第3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63頁),自為可取。

綜上,8月份旅行團團費共計706,052元。

5、有關9月份旅行團費: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9月份編號1,XTG-KT-030924團

共16人,每人團費5050元,加計環保包車費1560元,團費共為82,360元,固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被上訴人確認價格及使用環保包車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第317至319頁),被上訴人抗辯每人單價應為4290元,未據舉證,雖無可取,惟團員名單上已將林秀春之整行刪去(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其抗辯團員僅15人,應為可取。則依15人計算,團費應為77,400元(5050x15+3000-(90x15)=77,400)。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9月份編號2,XTG-KT-030917團

共19人,每人團費3275元,加計接轉費200元、產生單男女費用2760元,團費共為65,185元,固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團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第320頁),惟其未舉證於北京轉接機之必要,其主張之接轉費應予扣除,團費應為64,985元。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9月份編號3,XTG-KT-030909團

共17人,每人團費2247元,加計二次環保包車3000元、單間差價1440,扣出境說稅180元,團費共為42,459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皇牌公司確認單價、環保包車及增加房屋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4頁、第321至322頁),應為可取。被上訴人雖否認環保包車及增加單間差價,並抗辯上訴人未提供約定之樓館供住宿應扣減團費8200元,且每人單價應為2119元云云,惟未證據,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9月份編號4,其代周惠珍訂房,

被上訴人應付1200元,被上訴人司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自為可取。

㈤綜上,9月份旅行團團費共計為186,044元。

6、有關10月份旅行團費: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0月份編號1,XTG-KT-031004B

團共19人,每人團費2570元,團費共為48,83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報價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第325頁),應為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每人單價應為2500元,且上訴人提供之飯店星等不符,應扣減團費9157元,未據證據,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0月份編號2,XTG-KT-031008團

共15人,每人團費1380元,加計更改餐點差價825元,團費共為21,525元,業據其提出經皇牌公司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確認更改餐點差價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第327頁),應為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供之飯店星等不符,應扣減團費14,457元,又其未提供33座車,僅提供29人座車,應扣團費5400元,未據證據,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0月份編號3,XTG-KT-031013團

共11人,每人團費1380元,團費共為15,18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第329頁),應為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計價人數應為10人,且上訴人提供之飯店星等不符,應扣減團費9,639元云云,未據舉證,固無可取。惟該團11人中包含領隊1人,應不予計費,則團費應為13,800元。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0月份編號4,XTG-KT-031017團

共14人,每人團費4000元,加領隊機票1990元、代買電話卡200元,團費共為58,19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被上訴人要求代買電話預付卡200元等要求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第330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地導遊強索小費,應扣團費7422元,惟未說明其依據,並無可取。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領隊機票1990元,未據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屬無據,應予台扣除,扣除後本團團費應為56,200元。

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0月份編號5,XTG-KT-031014團

共10人,每人團費6850元,團費共為68,50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3頁、第332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提併26人座車,卻提供老舊之22人座車,應扣團費2170元,惟其所提傳真僅載車子舊且小(見原審卷二第73頁),被上訴人復未就扣款之依據及其數額舉證,尚無可取。惟該團10人中含領隊1人,應不予計費,故其團費應為61,650元。

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0月份編號6,XTG-KT-031004A

團共13人,每人團費3600元,加計環保包車1830元、餐費325元,團費共為48,955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被上訴人相關要求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7頁、第333頁),被上訴人否認環保包車,惟與其傳真之要求不符,並不可取。惟上訴人就增加餐費部分未據舉證,且該團13人中含領隊1人,應不予計費,且依兩造傳真該團沒去牟泥溝,每人團費應為3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則扣除後其團費應為43,920元。

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0月份編號6,XTG-KT-031005團

共15人,每人團費1700元,加計接待被上訴人客人孫靜山餐費80元、接機費200元,團費共為25,78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被上訴人確認接機費用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頁、第335頁),惟上訴人自承代收193元(見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且接待孫靜山餐費80元部分未據舉證,均應予扣除,且依兩造報價傳真,每人團費應為1650元,則依此計算,該團團費應為24,757元。

㈧綜上,10月份旅行團團費共計270,682元。

7、有關11月份旅行團費: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1月份編號1,XTG-KT-031029團

共14人,每人團費1766元,團費共為24,724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被上訴人確認每人單價為美金214元(即人民幣1766元)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第337頁),被上訴人未據舉證抗辯其可享有優惠價格,每人單價應為825元云云,為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1月份編號2,XTG-KT-031101團

共15人,每人團費3149元,加計增加單房費用1700元及增加午餐費用450元,團費共為49,385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被上訴人確認單間差價及餐費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第339至340頁),被上訴人抗辯廈門公司未提供秀場VIP座位,應扣團費1800元,未據舉證,其抗辯單價應為美金230元,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1月份編號3,XTG-KT-031103團

共成人20人,不佔床兒童1人,成人每人團費2900元,加計環保包車555元,減300元,團費共為59,705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報價明細及被上訴人相關要求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第342至343頁),被上訴人抗辯當地導遊強索小費,應扣團費10120元,未據舉證,為無足取,另其未據舉證,抗辯其可享有優惠價格,每人單價應為美金230元,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1月份編號4,XTG-KT-031112團

共12人,每人團費750元扣除留園20元、玉佛寺15元、虎跑15元,增加游江20元計為720元,團費共為8,64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第345頁),惟其中一人為領隊不計費,應予扣除,扣除後團費應為7,920元。至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可享有優惠價格,每人單價應以20美元計算,未據舉證,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1月份編號5,XTG-KT-031115團

共18人,每人團費2000元,加計增加餐費用780元,團費共為36,78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被上訴人確認單價及餐費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第346至348頁),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五台山纜車未開,應扣團費2170元,未據舉證,應無足取。

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1月份編號6,XTG-KT-031120團

共22人,每人團費1630元,加計中途增加1人費用1200 元及增加三輪車遊胡同費用440元,團費共為37,50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被上訴人確認單價及三輪車遊胡同費用之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第350頁),被上訴人抗辯中途增加一人之費用為200元,及單價應為1580元,未據舉證,亦無足取。

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1月份編號7,XTG-KT-031127團

共9人,每人團費820元,加計增加單間差價2520元、補足車費門票250元,減五公祠、瓊台書院、海瑞書院共180元,團費共為9,97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第352頁),惟其中一人為領隊不計費,應予扣除,扣除後團費應為9186元。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提供之飯店星等不符,應再扣團費7710,未據舉證,並無足取。

㈧上訴人司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1月份編號8,代林朝平訂房

1670元,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傳真及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353頁),並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66頁),應為可取。

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1月份編號8,代江明新訂房

992元,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傳真及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354頁),並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66頁),應為可取。

㈩綜上,11月份旅行團團費合計227,862元。

8、有關12月份旅行團費: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2月份編號1,XTG-KT-031213團

共成人20人,不佔床兒童1人,成人每人團費1530元,團費共為31,365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該團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第35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享有優惠價格,每人團費應為850元,未據舉證,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12月份編號2,XTG-KT-031205團

共10人,每人團費1830元,加計另3人虛做1800元、上海不走S/P500元、地陪小費400元,扣除玄武湖及虎跑泉350元,出境稅270元、換座車差價500元,團費共為19,880元,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行程、價格、團員名單及被上訴人確認價格傳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第356頁),被上訴人抗辯每人團費應為1450元,計價人數6人,且上訴人強收車資,團費跑減為0元,並無足取。

㈢上述12月份旅行團團費合計51,245元。

9、綜上,92年7月至12月份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旅行團費共計1,571,613元。

(四)兩造結算迄92年4月底止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旅遊費用人民幣424,855元,被上訴人已否給付?被上訴人共尚應給付上訴人多少旅行團費?

1、查被上訴人甲○於92年5月6日傳真予易斌稱:「到去年共匯給你0000000,加今年共5筆元/30、2/25、3/10、4/9+迺珍=0000000。照我的結帳,0000000+6640+今年773344=0000000-00000000=424855」(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383頁),是兩造於92年5月6日結帳時,被上訴人認截至92年3月底止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金額為人民幣42萬4855元,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此部分之旅遊團費,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1年、92年間匯予上訴人之款項遠超過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該42萬4855元人民幣之旅遊團費業已清償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共給付上訴人729萬3453元人民幣云云,雖據其提出「皇牌旅行社91年清償明細」及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3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5月6日予上訴人之傳真上已載明「到去年共匯給你6,193,671元,有該傳真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38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共給付上訴人729萬3453元,與上開傳真所載不符,已難信取。且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91年帳單,被上訴人所提之匯付91年帳

款之紀錄始於91年3月14日(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並不包含上開91年清償明細所列編號1至編號4之6筆款項,且兩造於91年5月14日確認同年4月以前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7頁),亦無上開上開91年清償明細所列編號1至編號4之6筆款項,廈門公司主張上開91年清償明細所列編號1至編號4之6筆款項,並非91年之帳款,應為可取。

㈡上開91年清償明細所列編號11及編號17兩筆為被上訴人

匯給長江海外公司之訂金,此觀其匯款單上註記有「6月訂金」、「TO:易R 7月訂金,幫我與楊安民對一下」(見原審卷二第193、199頁),上訴人主張此二筆不應列為被上訴人給付其旅遊費用之款項,亦為可取。㈢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其91年5月13日匯予訴外

人黃依朴231,366元之匯款回條上註記「TO易'R你的錢!還你」,另其於91年7月25日匯予黃依朴188,000之匯款申請書上註記「T0易R'集美的錢!清了!」(見原審卷二第194、210頁),且於被上訴人所提匯付91年度帳款之紀錄上,亦無此兩筆款項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

116、117頁),上訴人主張此兩筆為被上訴人代其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非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旅遊費用之款項,亦屬可取。

㈣查將被上訴人所提91年清償明細總金額,扣除上開10筆

款項後之餘額,洽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5月6日予廈門公司之傳真上所載「到去年共匯給你6,193,671元」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年間就91年度之旅遊費用僅匯付6,193,671元人民幣,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1年間已匯付7,293,453元清償91年應付上訴人之旅遊費用,則無可取。

3、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共給付上訴人1,795,174元人民幣云云,固亦據其提出「皇牌旅行社92年清償明細」及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52頁),惟查:㈠二造合意以美元為支付工具,同時並以1美元兌換8.25人民幣為計算基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開明細編號1至編號5之五筆匯款,合計人民幣595,304元(20000x8.25+132,3651+103,555+95,700+98,684=595,304),核與被上訴人司92年5月6日傳真上方第3行所載「到去年共匯給你6,193,671,加今年共五筆,元/30、2/25、3 /10、4/9+ 迺珍=6,788,975」,至92年5月6日止匯款之五筆金額(6,788,975-6,193,671=595,304)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 頁),足見皇牌公司所欠424,855元,為已將此5筆匯款計入結算算所得之數額,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其已清償424,855元。

4、又92年清償明細表編號8、10、12三筆,被上訴人係匯給訴外人Golden trip,其中編號8之港幣12,500元,為匯款金額12,400元加銀行手續費100元,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42頁),且上訴人已於XTG-KT-030820東北團之團費用扣除此筆與編號10之港幣48,355元,此亦有上訴人92年9月10日傳真記載「退HKG票款:(48355+12400)X10.7=65008」在卷足憑,上訴人既已自團費用中扣除,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扣抵。又被上訴人司有匯給訴外人Golden trip編號12之港幣9,600元,固有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惟上訴人否認曾指示被上訴人匯付此筆款項,皇牌公司就此筆款項係為廈門公司匯款,復未舉證,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此為其清償上訴人之款項。

5、又被上訴人92年清償明細表編號14記載9月22日依指示匯款予Golden trip美金3萬元,惟依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所匯付之款項為新台幣,而非美金,被上訴人並於其下附記「NT30萬÷34.5×8.25=72369」(見原審卷二第249頁),且清償明細表末端小計處記載「2+3+4+5+14+17=RMB562,673」,減去清償明細表編號2、3、4、5、17之總和人民幣490,304元之餘額人民幣72,369,即為編號14之金額,故92年清償明細表編號14應為新台幣3萬元(即人民幣72,369元),被上訴人顯係誤載。而將92年清償明細表已於列入先前結算之編號1至5,及非屬清償上訴人之編號

8、10、12扣除後,被上訴人於兩造92年5月6日結算後,共匯付上訴人美金12萬元及人民幣13萬2369元,依二造合意之1美元兌換8.25元人民幣折算,被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結算後共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12萬2369元(120,000X

8.25+132,369=1,122,369)。

6、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㈠代付長江海外公司船款10萬6240元,㈡91年9月3日國賓上水船款2萬7888元,㈢92年5月6日結算時積欠廈門公司之旅遊費用424,855元,㈣92年7月至12月之團費157萬1613元,合計213萬596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結算後匯付上訴人之112萬2369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0萬8227元,折合美金12萬2209.33元(1,008,227÷8.25=122,209.33)。

(五)91年3月至8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司無船位傭金債權存在?其數額?

1、被上訴人以91年9月以後上訴人司非為接待被上訴人旅行團所購買之船位,均給付被上訴人高於被上訴人代理長江海外成本價40至80美元之船款,主張其於91年3月至8月間對於上訴人有船位傭金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與長江海外公司之契約、及91年9月至11月兩造結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1頁、卷二第147至15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9月以後所付船款均高於其代理之成本價云云,縱認屬實,惟其既未能提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付傭金,及就各航線約定傭金如何計算之相關資料,則能否以91年9月以後上訴人給付船款高於被上訴人代理契約所載價額美金40元至80元,而得推論兩造於91年9月以前曾約定上訴人每一船位應給付被上訴人70美元或60美元之傭金,尚非無疑。

2、又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1年3月至8月間確有船位傭金債權存在,其對上訴人於91年9月以前多次請求給付團費時,均未主張其傭金債權,仍陸續匯付廈門公司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第231、232頁皇牌公司91年及92年清償明細),且其於兩造頻繁之郵件往來中,從未有片語隻字提及此傭金,更於91年5月6日被上訴人自行結算兩造債權債務時,亦未主張有此傭金債權存在並加入結算,而自認積欠上訴人42萬4855元,亦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司主張其於91年3月至8月間對於上訴人有船位傭金債權人民幣56萬4795存在,並以之與上訴人之旅行團費主張抵銷,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2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美金12萬2209.33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6188.48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於逾美金10萬6188.4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團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