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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被 上訴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為「第一家庭」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C9棟

一樓住戶,系爭社區由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下同)94 年 5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保全契約合約書, 期間自94年6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負有警衛安全管理工作之義務,上訴人分別於於93年8月、94年1月、94年7月26日反應, C9棟一樓警報器故障。惟被上訴人均無法切實解決而一再拖延,致94 年8月31日因小偷潛入、逗留、爬牆翻入,因警報器故障而無法發揮防盜功能。而使竊賊楊永吉於94 年8月31日自社區外翻牆後,再進入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

㈡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派駐值班警衛葉金龍,毫無知覺。依法院

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 竊賊出現在停車場後逗留等待4分鐘。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即應立刻按下對講機詢問,可是此時值班之葉金龍一直未監看錄影帶發現異狀。其後竊賊翻牆越入社區到達上訴人家陽台上,來回走動3次, 甚至竊賊以不明物體遮住攝影機,期間約3分鐘。 如果值班之葉金龍注意螢幕異狀,可立即採取措施,而可避免竊案發生。其顯然怠忽職守,未盡到防盜責任,致上訴人住宅內物品失竊。依前開保全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其報價明細表,其工作內容包含門禁管理、裝潢施工管制安全、防盜、防竊、巡邏。今因被上訴人延宕警報器修理,又因受雇人執行保全業務重大過失,致使上訴人家中失竊財物,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二分之一懲罰性賠償金。

㈢上訴人失竊物品, 如原證5清單內所列,包括勞斯丹頓真鑽

對錶、8克拉祖母綠套組、7克拉天然藍寶男戒、女戒之發票。總共失竊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102萬7000元。 就上訴人損失金飾部分,其中黃金金價,據中央信託局網路銀行查詢結果,該日黃金買進價1兩為1萬7365元, 則黃金1錢約為1,

736.5元,上訴人以加工後金飾按1錢1800元計算,價格應屬相當。

㈣上訴人非以契約關係請求,而係以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另被

上訴人稱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社區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自應直接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

以關於公寓大廈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而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上訴人訂約第1條約定「委任標的建築物」 註明以「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為範圍。因此,社區內具有獨立使用特性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遭受竊盜所致損害,非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範圍, 故於契約中第10條第5款列為被上訴人免予賠償責任事由。

㈡上訴人指訴「警報器故障」被上訴人未切實督促修復云云。

但被上訴人於94 年7月28日曾報請原簽約廠商「羽欣通信公司」查修,上訴人指稱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社區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司安全維護事務,非簽約廠商應對警報器修護之責,被上訴人依「住戶反應意見」報請並督促維修,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竊賊逗留之處所係第三人均可「逗留」之公共區域,且當日

泰利颱風來襲,主管機關宣佈下午四時停課停班,當時對整個社區之安全維護,以防颱為被上訴人主要事務,被上訴人保全人員當時無法整日盯視16格電視螢幕。並非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怠忽職守,上訴人所指有所誤認。

㈣警方逮捕竊賊楊永吉後,對上訴人製作筆錄,警方以案發時

為94年8月31日,為何至今(94年9月4日)始報案。上訴人曾答覆因尋找各項寶石清單,至今始報案。又上訴人主張其損失甚多,但上訴人當日門窗未鎖,且有價值百萬餘元珠寶存放家中,未設系統保全,被上訴人人員無法特別留意上訴人住宅。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但保全契約第9條約定,每月報酬為12萬6,000元,最高賠償額為當月服務費用10%, 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已超過契約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本件依被上訴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保全委任契約,

屬民法上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及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乙方對於本約所定應提供之警衛安全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惟原判決對於警衛人員是否未盡注意義務之認定,似以其未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社區簽訂保全契約,約定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負有警衛安全管理工作之義務。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九十四年一月、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反應C9棟一樓,即上訴人住家附近警報器故障。惟被上訴人均無法切實解決而一再拖延,致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小偷潛入、逗留、爬牆翻入,因警報器故障而無法發揮防盜功能。原判決雖稱有查修處置,惟以此次事件而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反應警報器故障,卻遲至竊案發生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時,期間長達一個多月均未督促廠商前來維修,雖其稱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有報請廠商維修,惟廠商沒有前來,被上訴人卻也不督促履行。使竊賊有可趁之機,應可認未盡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原審卷107頁), 其

未觀看監視錄影器,已違反其職務工作,顯有重大過失,更遑論有任何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根據兩造契約第十條免責條款第十三項「乙方於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及為必要之處置者」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既未於竊賊入侵時及時通報警察並予監視及為必要處置,即應負賠償之責。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依通說實務見解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名詞定義所謂消費訴訟,乃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包含門禁管理、防盜、防竊、巡邏並兼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責,其為企業經營者,所營業務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㈤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與管理委員會約定向

上訴人給付,核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故其與管理委員會之約定限制,自無法拘束上訴人。再者,契約第九條係規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無故洩漏業務知悉秘密致管理委員會權益(甲方)受侵害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受損害所為賠償規定,並非規定住戶遭竊而為賠償限制。原審判決對此似有誤解。

㈥上訴人被竊之財物(原審原證四、原證五),另外經上訴人

向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補寄發票證明,此有原審原證五清單內 勞斯丹頓真鑽對錶、八克拉祖母綠套組、7克拉天然藍寶男戒、女戒之發票(原審原證九),總共失竊價值約102萬7000元整。

㈦就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稱其僅負責共有及約定共用部分,顯然混淆契約內所應負防盜責任。

⒉被上訴人之安全警衛不但從頭到尾毫無盯視螢幕,其其實

僅要偶一回頭觀看螢幕,即可發現異狀,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該日窗戶未關,然颱風天未關窗戶顯與常理不合,充其量只是門窗未鎖,並非門窗未關。

⒊就失竊物品部分,原審原證五清單,於上訴人整理後亦於

報案後半個月後再向警局陳報,亦向檢察官補充此一清單,是以失竊物品應以該清單為主。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

㈡管委會之管理範圍均限於「共有及共用部分」及「公共事務

」, 故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保全委任契約第1條即約定保全之標的在於「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

㈢竊賊自上訴人未上鎖、未掩之窗戶侵入作案,警訊筆錄就其

進入行竊之方法,陳述甚詳,就該竊案或責任之分擔,上訴人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初時主張約23萬元,今主張102萬7000元, 相去甚遠

;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加計二分之一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54萬500元,恰巧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縱有損害,其基礎自應以刑庭調查為依據。

㈤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公司與該社區管委會所謂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主張系爭之請求權,卻選擇性地主張不受限本約損害賠償上限之約定,是有未恰。

㈥管委會並非代表全體住戶為訂約之行為,而全體住戶亦非居

於委託人之地位。換言之,訂約之利益並非歸於住戶個人,而係全體住戶在依共有關係所得主張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權益,而一般保全合約既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該等管委會亦非一般之社會大眾,顯與消費者無涉,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C9棟一樓住戶, 而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簽訂保全契約, 期間94年6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嗣於94年8月31日, 竊賊楊永吉自社區外翻牆侵入上訴人住宅,竊取其所有之手錶、珠寶飾品等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提出保全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住戶反映意見紀錄表影本一份、照片四張、報案紀錄影本一份、上訴人各項珠寶證明單影本一份、報價明細表影本一份、警訊筆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查獲楊永吉竊盜,坦承竊取上訴人住宅財物之調查筆錄、錄影帶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保全業務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否按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公

司未就上訴人連續三次反應社區C9棟樓警報器故障切實解決,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葉金龍於94年8月31日下午當班時未能注意監視器已顯示竊盜犯楊永吉已在社區外逗留、爬牆翻入、潛入上訴人住宅等而認有消極不作為之故意與過失行為云云。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訴外人楊永吉入侵其住宅,並竊取上訴人

之財物等情,業經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並經竊盜犯楊永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時坦承,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之上訴人報案紀錄表、筆錄、錄影帶;及楊永吉、證人李惠珊、被害人胡金玉筆錄、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0-91頁)。是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楊永吉入內行竊之結果,觀之上開說明,難謂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㈡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駐值班警衛葉金龍,於竊賊出現在

停車場後逗留本應立刻按下對講機詢問,而葉金龍一直未監看錄影帶發現異狀。且來回走動三次,如果值班之葉金龍注意螢幕異狀,可立即採取措施,而可避免竊案發生。

其顯然怠忽職守,未盡到防盜責任,致上訴人住宅內物品失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包含門禁管理、防盜、防竊、巡邏並兼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責,其為企業經營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云云。

⒉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其商品或服務本身所具之危險,就服務言,如大眾運輸系統、大眾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本身即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而言。至於因強盜、竊盜、火災等情形致生損害,係外力介入之結果,並非保全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本身即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故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保全業法第4-1條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楊永吉入內行竊之結果,有如前述,是縱使保全業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難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到損害。

⒊末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所簽訂之契約第十條,

前段明定,甲方(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竊盜所致之損害, 為免責事由(見原審卷第7頁),蓋如被上訴人並就社區住戶內之竊盜負責,則與辦理竊盜險無異,且得因企業經營者(保全公司)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更甚於參加竊盜險投保之利益,而竊盜險並非保全業之業務(保全業法第4條參照)。 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參照),自無為上訴人之失竊,負竊盜險及消費者保護法賠償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