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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被 上訴人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郝燮戈律師陳仕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日更名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保險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分公司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僅係公司名稱之變更,並未變更當事人同一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7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意外傷害保險及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契約,保險期間均自87年7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88年7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險期間屆滿後,伊同意續保1年即自88年7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89年7月23日中午12時止。嗣89年1月8日伊在家中進行果樹整理及施肥工作時,因意外跌倒導致腰部受傷,經送醫診治,發現受有「脊椎盤突出症合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伊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殘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竟遭拒絕。伊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保險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2號、本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惟於本院上開6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提出工作底稿(Claim Worksheet)中記載:「明顯看出應非意外,拒賠,並列不良客戶名單」、「列NA/ NR不良名單」(下稱系爭記載)及於94年5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消保官面前拒絕賠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6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理賠部經理陳建銘以「直接及單獨原因」為由拒絕賠償,造成伊之名譽、信用受損。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Loui s D. Brandeis對193法案隱私權不可干擾範圍及相關判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隱私權。被上訴人將所有已理賠之被保險人在電腦中登入「明顯看出應非意外,拒賠,並列不良客戶名單」文字,回報美國總公司而被視為不良保險名單,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又因被上訴人之拒絕理賠,致伊持信用卡向玉山銀行借款,於失去工作能力之情形下無法還款,被玉山銀行停止往來,顯見伊之信用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上開保險金350萬元3倍之懲罰性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系爭記載與兩造間保險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無涉,且前揭工作底稿係伊內部對客戶理賠與否之評估資料,不對外公開,因上訴人於本院上開6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命伊提出後,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記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之系爭記載,究竟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反何種契約義務,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不合。否認伊之經理陳建銘於台北地檢署前揭第1463號偵查中,有以「直接及單獨原因」為由拒絕理賠。另玉山銀行96年2月14日玉山(風)字第07012617號函足證系爭記載,未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及信用有所減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及該等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卻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0頁)。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㈠兩造於87年7月23日簽訂意外傷害保險及傷害醫療住院日額

保險金契約,保險期間1年,期間屆滿後經上訴人同意續保1年(自88年7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89年7月23日中午12時止),上訴人於89年1月8日在家中進行果樹整理及施肥工作時,因意外跌倒導致腰部受傷,送醫診治後,發現上訴人受有「脊椎盤突出症合併坐骨神經痛」之意外傷害。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350萬元,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2號、本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上開6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提出前揭工作底稿內有系爭記載。

㈣被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消保官面前拒絕賠償。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台北地檢署前揭第146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是

否有以「直接及單獨原因」為由,拒絕理賠?㈡被上訴人於前揭工作底稿為系爭記載、於桃園縣政府消保官

面前、台北地檢署偵查中拒絕賠償,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

定,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本院上開6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

中,提出前揭工作底稿內有系爭記載,而認被上訴人理賠部經理陳建銘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遂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95年度偵字第1463號偵查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然經本院調閱前揭第1463號偵查卷,查明:

1.前揭工作底稿內「明顯看出應非意外,拒賠,並列不良客戶名單」字句,係於89年2月24日由被上訴人之職員沈慶迪記載,其簽署英文「ES」之簽名,業據證人沈慶迪於警訊陳述:ES是其本人簽名,因公司(指被上訴人)工作上判斷,甲○○身體殘障,不是公司行銷對象,故將甲○○列為不良客戶名單等語明確(見前揭第1463號偵查卷第12頁、第39頁);另前揭「列NA/ NR不良名單」字句,係被上訴人員工張涵安於89年3月2日記載,簽署「Dolly」簽名,亦據證人張涵安於警訊陳稱:是其本人簽名,NA指NOADDITIONL SALES,為不再賣新保單或原保單不增售保額之意,NR指NO RENEW為原保單不再續保等語甚詳(見前揭第1463號偵查卷第9頁),則系爭記載均非被上訴人之經理陳建銘所書寫,應可認定。

2.陳建銘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然其於前揭刑事偵查中,係就其個人所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為答辯,並未曾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自居,而引用「直接及單獨原因」為由拒絕賠償,有前揭偵查卷足參。另陳建銘個人所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罪嫌,亦經承辦檢察官認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誹謗罪已逾告訴期間,而偵查終結,以95年2月26日95年度偵字第1463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嗣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4月3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書予駁回再議在案,有前揭二份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3.綜上,系爭記載並非陳建銘所書寫,且陳建銘於前揭第146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未引用「直接及單獨原因」,代表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況前揭第1463號偵查案件,係就陳建銘個人之刑事犯罪嫌疑為偵查,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明顯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以「直接及單獨原因」拒絕賠償云云,顯屬誤會。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記載、於桃園縣政府消保官面前及

前揭第1463號偵查中拒絕賠償,屬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云云。然查:

1.上訴人於本院上開第6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嗣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內部關於上訴人申請上開保險金之審核文件,被上訴人始提出前揭工作底稿供本院審酌,此有上訴人92年11月2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前揭第6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9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第39頁、第40頁),故前揭工作底稿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況該工作底稿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對客戶理賠與否之調查及評估資料,並不對外散佈,被上訴人自可基於所有之一切資料,將判斷結果登載於自己公司內部之文件上。縱使被上訴人自主判斷之結果與法院最後判決結果迥異,亦難認被上訴人將其自主判斷之結果記載於自己公司內部文件之登載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情事。故上訴人認系爭記載係侵害其名譽信用云云,殊無足取。

2.據卷附之94年5月27日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其協調內容記載:上訴人認該工作底稿內將其列為NR(NO RELIABLE不可信賴)及NA(NO ACCEPTABLE不可接受)之不良客戶名單,要求被上訴人註銷NR部分。被上訴人則聲明NA指NO ADDITIONL SALES,為不再賣新保單或原保單不增售保額之意,NR指NO RENEW為原保單不再續保,非上訴人所解釋之意思,但同意不再列為NR名單。因兩造意見分歧,致協調不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顯見兩造間對英文縮寫「NA」、「NR」所代表之意涵認知不同,致無法達成協議,尚難認被上訴人協議不成,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3.如前所述,前揭第1463號偵查案件係針對陳建銘個人所涉之業務登載不實、誹謗罪嫌為偵查,並不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且陳建銘於偵查中亦未曾代表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拒絕賠償,係侵害其名譽信用云云,洵屬無據。

4.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使其無法清償信用卡借款而遭玉山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侵害其名譽信用云云。然上訴人係因於90年9月間逾期未繳信用卡帳款而遭玉山銀行停用卡片,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2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07012617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被銀行停用信用卡係因逾期未繳信用卡帳款所致,如與被上訴人是否拒絕賠償無涉。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記載、於桃園縣政府消保官面前

及於前揭第1463號偵查中拒絕賠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已理賠之被保險人在電腦內登入系爭記載,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如前所述,系爭記載均係由被上訴人員工沈慶迪、張涵安分別於89年2月24日、89年3月2日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工作底稿內,並非以電腦方式登載(見原審卷第14頁),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員工沈慶迪、張涵安本於自己所取得之資料,基於自主之判斷而將判斷結果紀錄於自己公司內部之文件或鍵入電腦資料內,難認有違反法律可言。故上訴人指摘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並無依據。另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與上訴人未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建銘於前揭第1463號偵查中為自己辯護,均難認違反法律,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又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損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係指債務人違反契約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工作底稿之系爭記載,違反民法227條之1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課予被上訴人何種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前揭工作底稿為系爭記載,是被上訴人系爭記載,即無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可言。同理,兩造間並無契約義務,約定被上訴人必需於桃園縣政府消保官面前達成協議,或必需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未為前述行為,自非屬債務不履行。故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消保官面前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陳建銘於前揭第1463號偵查中為己辯護,均無違反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無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3.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無法適用上開條文,併予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工作底稿為系爭記載、於桃園縣政府消保官面前、台北地檢署偵查中拒絕理賠,造成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不應准許,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引用美國實務之見解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