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甲○○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此規定為破產程序所準用。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略以:「㈠所謂轉讓股權之價金,其實際金額為何?是否仍然存在?或早已用於抵充相關債務之費用與利息?是否足以抵充債務所生之費用、全部利息後,猶有餘額?原審並未詳察,逕認該轉讓股權之價金足以清償債務本金,已有違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之規定,並有理由不備、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抗告人之薪資收入縱有機會調升,亦顯然不能負擔高額利息。是故,再抗告人之薪資所得縱有調升之可能,亦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利息與費用。原審對此並未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關於「再抗告人就股權對價未釋明」所為之認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關於第一審裁定所引用之資料有無錯誤,亦有未依法調查之違法。㈣原審係以推論方式,認定再抗告人之財產、能力足以清償債務,而未具體論述其認定之「事實、證據」為何?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清償能力,財產更不足以清償債務。「可能尚存在的股權轉讓價金」及「可能的薪資調升」均無明確之證據存在,實非屬於「足以證明有清償能力」之證據。原審之認定,除有裁判未依據證據之違法外,另亦已違反破產法第一條之規定。」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意旨所指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未依法調查、裁判未依證據之違法,經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然有別。至於再抗告人以本院裁定已違反破產法第一條之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