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84,000元。伊於近7、8年雖均按期清償,然因銀行信用卡政策之改變,將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由按貸款總額2%計算,提高為按貸款總額5%計算,致伊自民國95年3月份起即無法按期清償。伊已年屆70歲,固定收入除3,000元老人年金外,並無其他工作及薪資收入,且現已一無所有,遂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和解;又伊於95年2月27日具狀陳明,前95年2月10日具狀聲請之真意,係向原法院聲請破產之宣告。乃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涉有違背情理法之原則,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固係對不能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宣告之;惟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並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必要,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申言之,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又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惟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遑論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於此情形,破產之宣告已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駁回債務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查抗告人自承其已年屆70歲,所負債務為1,684,000元,除有3,000元老人年金之固定收入外,並無其他工作及薪資收入,且現已一無所有等情在卷。是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資產顯難以支付破產法第95、96條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又宣告破產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債權人將難以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