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24號再 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邱琇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乃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宣告破
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准許(下稱原宣告破產裁定),身為債權人之相對人無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詎抗告法院竟予受理,並以95年度破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駁回伊宣告破產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有違司法院22年院字第958號解釋。又鈞院未就再抗告人確有資產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主張乙節曉諭兩造辯論及調查,致再抗告人無法提出當初受贈30萬元之事證,即逕為廢棄原宣告破產裁定,亦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原裁定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鈞院應許可伊提起再抗告云云。
經查:
㈠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
明不服之方法」、「破產裁定應向聲請破產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即破產人)為送達,其抗告期間固應自送達翌日起算,惟非聲請破產之債權人並未受送達,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定時起算」,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破產法就法院對於債務人准許宣告破產之裁定,並未規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及上開意旨,應許債權人得對法院准許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相對人即非聲請宣告破產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原法院送達之原宣告破產裁定(原審卷86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原宣告破產裁定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洵屬有據。至於再抗告人所引司法院22年院字第958號解釋:
「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係針對債務人倘有隱匿財產或虛報債務之詐欺情事時,因債務人無法免責,且須負刑責,此情形於債權人並無不利益,故債權人對該於己無不利益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倘無有上開詐欺情事者,債權人認破產宣告對其不利益,仍得對之提起抗告。更何況本件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債務,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對原宣告破產裁定提起抗告,核與上開解釋所揭示之情形不同,再抗告人遽予援引,所稱相對人無權對原宣告破產裁定提起抗告云云,要無可取。
㈡次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
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未規定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已依職調查認定再抗告人所稱受贈30萬元一節,先後於95年1月5日、95年2月16日提出再抗告人代理人所屬元貞聯合法法律事務所於94年12月23日製作屬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影本,尚無法證明確有該筆30萬元財產存在,且縱令屬實,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而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此乃本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範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係針對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於對造不爭執其真正,僅能認為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經言詞辯論始足以判斷而為闡示。惟本件再抗告人所提上開收據,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根本無形式之證據力,再抗告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須就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加以辯論之必要,自難比附援引之。
㈢綜上,原裁定既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
又未提出原裁定所涉及之何項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