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內政
部營建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伊為相對人之下包廠商,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債權,惟相對人長期拖欠下包廠商工程款,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民國93年5月14日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截至94年5月14日止),且相對人於94年全年度之虧損累計36億餘元,負債總額高達51億元,又於95年6月初因債信不足接連退票,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為全額交割股,並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顯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詎原法院竟予駁回。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及財產總額高達18
億3,290萬1,482元,足見其資產並無不能支付抗告人債務之情形,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積欠其工程款,即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爰駁回其聲請。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
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應以該債務人資產負債之全部情形斷定之,非僅以聲請人之債權小於債務人之資產,即可認非不能清償債務。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困難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工程會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影本、施工數量表、原法院支付命令裁定、發票、相對人退票及聲請重整網路下載資料、95年6月2日剪報、下包廠商明細表、相對人存款不足資料、融資銀行明細表、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原審破字卷第5-10、57-63頁,本院卷第5-8、16-19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公司重整事件卷查明無誤。倘相對人之負債確已達其所述之51億元,且其94年度營利所得及財產總額為原裁定所述之18億3,290萬1,482元,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之債權僅380萬元為由,認相對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逕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已有可議。
且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公司業務之限制。三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
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曾於95年6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於95年7 月5日接獲原法院裁定重整前緊急處分之裁定,該裁定已諭知:「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有相對人陳報狀及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4-28頁),依前揭規定,可知自95年7月5日起90日內,對於相對人之破產程序應予停止。乃原法院不察,未停止本件破產程序,竟於95年7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合。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