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伊於民國94年12月8日由父母代收之公文封內並無通知書,致伊未於9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至原法院應訊,原法院即以伊未到法院應訊為由,駁回伊之和解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和解,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之不得為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