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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伊於民國94年12月8日由父母代收之公文封內並無通知書,致伊未於9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至原法院應訊,原法院即以伊未到法院應訊為由,駁回伊之和解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和解,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之不得為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