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在解釋上,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時,始得為之。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不當, 致以卡養上,以債養債,因債務支付不能,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前和解,經原法院以94年度破字第71號裁定駁回,惟按破產法第35條規定,法院於駁回和解聲請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惟未宣告,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雖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債權和解方案及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證明,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其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04
9,666元,財產僅有機車一部、手機一支,且抗告人於本院自承:「無不動產及存款,有一部機車型號為三葉125,騎了6年價值大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有手機一支舊的,目前價值大約值 1千元以下」等語(見本院9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前開動產縱予變賣,經濟價值所剩無幾,抗告人雖另提出其兄乙○○出具之贈與承諾書,由乙○○承諾贈與60萬元與抗告人,惟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之前我有幫他處理過一項債務,現在我也沒有能力了」,則此筆贈與債權能否實現猶未可知;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乙○○於交付贈與物前,仍得撤銷贈與。又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保留(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核諸上開情事,苟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之財產顯然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說明,原法院雖駁回抗告人破產和解之聲請,亦無從宣告抗告人破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