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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乙○○

丁○○共 同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乙○○、丁○○(下合簡稱請求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請求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簡稱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上訴事件,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依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約定,相對人應於受償乙○○得領回之剩餘分配款後1週內,撤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乙○○因信賴相對人會依和解內容撤回其聲請,未重新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檢視假扣押登記是否已塗銷。嗣因他案欲提供土地登記謄本,於民國95年1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始發現相對人並未撤回上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請求人亦未收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足認相對人亦未履行和解筆錄第7項之約定。查請求人係信賴相對人會履行諾言始同意和解,惟相對人仍未履行和解義務,實有詐欺請求人作成和解筆錄之嫌,並侵害請求人之財產權。請求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撤銷本件和解之意思表示。再者,請求人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繼續審判之聲請,因請求人係於95年1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相對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由該謄本之申請日期可資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17頁、第1020頁、第1022頁)。

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請求人主張繼續審判之原因,係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受償款項後1週內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啟封;又未依和解筆錄第7項向檢察官表明不再追究,涉詐欺和解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可知,相對人若有不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係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申言之,倘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約定履行之情形,請求人應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者依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而非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要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