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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上 訴 人 乙○○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上訴人(下簡稱請求人)主張:請求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然請求人係以相對人無過失為其心中保留,而該保留亦為相對人所明知。惟請求人於民國95年5月21日依相對人之車道行駛後,始知悉該往南之車道係禁止往北迴轉之車道。是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相對人先違反禁止迴轉之交通規則,致請求人無法知悉該車前狀況所致。因此,請求人有對該重要之爭點錯誤而和解,且請求人於刑事審理中所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和解,因不為相對人所接受,致被罰5萬4000元,此金額應由相對人承擔,爰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75條、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92條、第738條但書等規定,撤銷本件和解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申言之,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他方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17頁、第1020頁、第1022頁)。因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95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業已協商「相對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程度為何?」為爭點(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卷第33頁),且請求人於民事上訴狀內,亦敘及相對人與有過失之抗辯等情(見本院上開卷宗第8頁至第9頁),顯見請求人謂係以相對人之無過失為其心中保留,而對該重要爭點有錯誤云云,已難置信。況兩造間發生車禍迄今已逾19個月,歷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本件民事事件多次庭期,請求人竟稱其於和解成立後,始知悉該往南之車道係禁止往北迴轉之車道云云,悖於常情,要不足採,更不能以此認其有得撤銷和解之錯誤情事。至請求人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云云,惟姑不論該照片與本件有無關聯,但請求人早於原審即提出現場照片10幀(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

35 頁),又相對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上開卷宗第40頁至第44頁),足徵請求人所謂95年5月21日始知悉云云,應屬無稽。尤有甚者,縱有如請求人所述情事,亦係和解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難認請求人有重要之爭點錯誤可言,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至於請求人所謂刑事案件審理和解條件,未為相對人接受,致其被罰5萬4000元云云,更與錯誤毫無關聯。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要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外,請求人復援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75條、第87條等規定,但未敘及撤銷和解之具體情事,本院亦無從斟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