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明 人 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OWARD O.聲 明 人 美商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ILIAN M﹒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聲明人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㈠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發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下稱中科院資通所)擔任本案鑑定人,惟中科院資通所並不具備本案爭議所需之專業知識,而不具有擔任鑑定人之適格;㈡中科院資通所與相對人同屬於行政院之下級機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擔任軍職並歷任重要職務,顯見其間確有人事互通情事,更無庸論及軍職人員向來之學長制,客觀上堪認中科院資通所與相對人間實有特殊關係,而鑑定之項目係與軍方系統介面相關事項,即不能謂無偏頗之虞,為此聲明拒卻中科院資通所科院資通所擔任本案鑑定人等情。
二、⑴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次按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囑託機關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即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認為適當之機關為鑑定人;而當事人所得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係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
⑵經查,聲明拒卻意旨㈠主張本院囑託之中科院資通所,不
具備本案爭議所需之專業知識,不適格擔任鑑定機關之情。此係指摘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且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原因無關,故中科院資通所究竟是否具有專業知識,自非本件聲明拒卻鑑定應予審酌之事項。是聲明意旨㈠所稱,顯不可採。
⑶次查,聲明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偏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即明。
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2條之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而上開規定,於法院認為必要而囑託機關為鑑定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亦無何具體原因事實,足使本院認中科院資通所有何偏頗之虞,該聲明人主觀上臆測有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正當事由。是聲明意旨㈡所稱,亦無可採。
⑷從而,聲明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