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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海悅觀海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及本院係請求撤銷非經合法議事程序作成之社區規約修正案,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原法院及本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而分別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10,900元及16,350元,顯不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在原法院行調解程序時曾表示本件請求撤銷規約所得客觀財產利益達1,000,000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0頁),嗣因調解不成立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原法院即於94年6月17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以94年度補字第15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裁定後(見原法院卷第10頁),並未聲明不服,且於同年月27日即行繳納(見原法院卷第7頁)。又聲請人於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並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見原法院卷第94頁),仍未聲明不服,並於同年月2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是上開原法院所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既係前經聲請人自行陳述在案,後又因聲請人未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原法院依該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徵收16,350元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並無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尚有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0